当事人信息

原告:别常理,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原告:吕爱云,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原告:王某3,男,蒙古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原告:王某1,男,蒙古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蒙古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系王某1之父。

原告:王某2,女,蒙古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蒙古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系王某2之父。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曹明现,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西峡县。

被告:西峡县森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7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4RQFM1U。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公司经理。

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660946926J。

法定代表人:贾新民,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

负责人:孟剑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通,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8084675K。

负责人:苏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别常理、吕爱云、王某3、王某1、王某2与被告曹明现、西峡县森煜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通、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现、西峡县森煜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别常理、吕爱云、王某3、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3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死者别红娟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2.丧葬费3415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61.38元[(20644.91元/年×5年)+(20644.91元/年×1年)+(20644.91元/年×13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6.医疗费1277.87元,共计1041498.55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1277.8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下余部分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即344088.2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20时15分,别红娟驾驶两轮电动车(乘客:刘玉侠)沿西峡县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峡县工业大道老西排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曹明现停靠在路边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别红娟、刘玉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别红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别红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明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侠无责任。被告曹明现驾驶的豫R×××××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R×××××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R×××××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院依法核实主车和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驾驶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证件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和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按照主挂车承保限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超过30%;医疗费应提供抢救记录等病历材料;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原告别常理、吕爱云未满六十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10000元为宜;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刘玉侠受伤,交强险应预留刘玉侠的份额;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R×××××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院依法核实主车和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驾驶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证件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和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按照主挂车承保限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超过30%;医疗费应提供抢救记录等病历材料;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原告别常理、吕爱云未满六十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10000元为宜;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曹明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西峡县森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20时15分,别红娟驾驶两轮电动车(乘客:刘玉侠)沿西峡县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峡县工业大道老西排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曹明现停靠在路边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别红娟、刘玉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别红娟后经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277.87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别红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明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侠无责任。刘玉侠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277.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明现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曹明现一次性额外补偿五原告35000元;2.五原告在收到曹明现额外补偿款后,通过曹明现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诉讼,无论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多少钱,都与曹明现无关,并不再退还曹明现额外补偿的35000元;3.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曹明现应予以配合,曹明现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五原告同意曹明现车辆放行;4.五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自行分配,与曹明现无关。

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刘玉侠受伤,未提起诉讼,但已向本院提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

另查:1.豫R×××××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西峡县森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豫R×××××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死者别红娟生于****年**月**日,家庭关系:别红娟父亲别常理,母亲吕爱云,丈夫王某3,儿子王某1,女儿王婧飒。

4.201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68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别红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明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侠无责任,五原告和伤者别红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8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按照投保比例20:1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

五原告所诉死者别红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吕爱云未满60周岁,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1、王婧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应为33634元(67268元÷2),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别红娟死亡,确实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五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2.丧葬费3363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14.37元[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82579.64元(20644.91元/年×8年÷2)+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61934.73元(20644.91元/年×6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6.医疗费1277.87元,共计897433.04元。考虑到伤者刘玉侠受伤,仅向本院提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未申请伤残鉴定,本院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伤者刘玉侠预留10000元为宜,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71277.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26155.17,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按照投保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75938.96元(726155.17元×40%×20/21),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618.48元(726155.17元×40%×1/21)。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别常理、吕爱云、王某3、王某1、王某2447216.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别常理、吕爱云、王某3、王某1、王某211618.48元;

三、驳回原告别常理、吕爱云、王某3、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4元,减半收4527元,由原告别常理、吕爱云、王某3、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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