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振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乡县。
被执行人:申金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镇平县。
审理经过
关于张振华与申金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5民初1470号判决书,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申金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振华判决书上所确定的金额68000元及利息。因申金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振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申金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房产管理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申金果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申金果名下有银行账户,已经冻结部分账户,且卡内没有大额存款,申请人不要求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申金果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申金果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申金果名下无股票证券等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申金果采取限制消费令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其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若不能自行搜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本案执行标的为68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诉讼费1500元,执行费350元,尚余6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振华与被执行人申金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豫1325执8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申金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振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