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颖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永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颖刚与被告江永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永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购买货物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江永深借孙颖刚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2019年6月19日还款日期2020年6月19日借款人:江永深2106231966××××××××到期不还按叁分利息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永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颖刚借款12000元,并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