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住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206号。

负责人:彭勇,行长。

被申请人:张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陶彦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华军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在37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被申请人张华军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在37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

上述裁定保全的财产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审理需要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否则,后果自负。

案件申请费2370元,由申请人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汪永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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