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淳县桠溪镇美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高淳县桠溪镇兴旺村。

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该合作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

法定代表人:朴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淳县桠溪镇美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9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淳县桠溪镇美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自带特定的格式合同在上诉人处洽谈签订,合同履行地和合同标的物交付都是在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格式合同的约定属于明显不当。三、一审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住所地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标的物履行地,更不是合同纠纷的发生地,一审裁定不符合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乙方指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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