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芝,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泰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大港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48988194F。

法定代表人:尹彦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训,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泰市海达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9807342XJ。

法定代表人:李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葛现平与被告新泰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及第三人新泰市海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芝,被告新泰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训,第三人新泰市海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出新国用(2003)第020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刚训、葛效红及新泰市海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在2380000元范围内以新国用(2003)第0203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限对李刚训、葛效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23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所有的新国用(2003)第0203号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地面附属物作价2396672元,交付原告,抵偿(2013)新执字第2365号案全部款项。自此,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面附属物的财产权。裁定书作出后,被告长期占有涉案土地,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拒不搬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土地系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租赁的新泰市海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期至2039年12月,被告使用涉案土地系合法使用,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海达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租赁期限,应继续履行。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证实涉案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海达公司;

2、(2012)新民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海达公司以涉案土地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3)新执字第2365-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涉案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已交付本案原告;

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4、律师函一份,证实原告已告知被告如果继续使用涉案土地需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与原告联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时通知被告如果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则被告与海达公司的租赁关系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终止履行,并要求其清空其自有设备及设施,将该土地交还原告;

5、委托书一份,证实2018年4月9日被告全权委托李刚训与原告协商煤场租赁事宜,李刚训于2018年4月10日在律师函上签收。

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5有异议,被告称没有收到律师函,被告委托李刚训与原告协商煤场租赁事宜,并没有委托李刚训接受律师函,该律师函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该律师函中随便抬高了租赁土地的租赁价格,被告不能接受。通过以上两证据,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通知。

6、李刚训给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合同内容期限均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一致,但从合同内容看,20亩的土地面积13288平方米,每年的租赁费只有50000元,还不够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税132880元,该合同显然是虚假的。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对该租赁合同不知情。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7、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政发(2005)32号文件复印件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涉案土地属于市区,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每平方米每年10元,涉案土地13288平方米,每年的土地使用税是13288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根据证据中的内容也无法确定其证实的土地使用税的数额,原告应提交其具体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在租赁该合同时约定涉及的土地使用税由承租人承担。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8、海达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及,证实出租方的签字人是葛效军,而在2009年葛效军并不是海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葛效军是在2011年1月21日才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该合同与李刚训给原告提供的签订于2010年3月26日的租赁合同相互矛盾。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企业信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海达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合同时,金海公司并不知道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只要是加盖了海达公司真实的公章,该租赁合同就是真实有效的,金海公司没有义务去确定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9、执行人员对李刚训的执行笔录,证实(2013)新执字第2365号执行卷宗中有执行人员于2013年10月29日对李刚训的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称涉案土地有金海公司使用,租了15年,租金每年四五万元,一年一交。综合上述疑点,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该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刚训的陈述不准确,其陈述不足以推翻海达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李刚训也没有权利做出与租赁合同不一致的陈述,应以租赁合同的真实记载为准。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与葛效军的通话记录,证实原告与葛效军进行了一次通话,在通话中葛效军明确表示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证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是虚假,是故意伪造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该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在未经本人辨认的情况下,录音及录音笔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租赁合同系从执行卷宗中调取,是真实可信的,且原告取得土地后也收取了租赁费,说明原告对该租赁合同是知情的,并不是伪造的。即便录音是真实的,不能因为葛效军的录音,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11、原告与李刚训的通话笔录,证明原告与葛效军通话后,葛效军讲其本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情况,原告又与被告的代理人李刚训进行了一次通话,李刚训在通话中也承认合同中“葛效军”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进一步证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该通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刚训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无法与李刚训核实,李刚训也没有权利做出谈话录音中表态。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同时申请证人姜某、葛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陈述称其在税务部门工作,认识李刚训,海达公司是他的,他找证人是别因为税的事把他的海达公司和另一个公司金海公司注销了,2019年4月他在新泰宾馆说过海达公司与金海公司的租赁合同不是真实的,葛效军与原告说对该合同不知道。证人葛某陈述当时在新泰宾馆喝茶玩,李刚训和姜某谈起来,说海达公司和金海公司的合同是假的。被告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虚假,证人与原告及李刚训均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也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不能说出具体时间,且第二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综合以上意见,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海达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租赁涉案土地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2月底至2039年12月底,被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还没有到期,系在合法使用期间。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交合同原件,而不是加盖法院档案室公章的复印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从未见到过该租赁合同,在本案起诉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训曾经给原告发送过一份租赁合同的照片,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一致,从合同内容看20亩的土地面积13288平方米,每年的租赁费只有50000元,还不够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税132880元,该合同显然是虚假的。

2、2014年8月14日新泰市人民法院执行谈话笔录,证实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时已经知道存在海达公司与金海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并同意原租赁协议可以继续履行。原告对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从该执行笔录内容看,该笔录形成于涉案土地拍卖之前,当时原告并没有见到过租赁合同,只是知道由被告在使用涉案土地,租赁应当解除,不影响租赁协议的前提是必须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新泰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现场勘察记录,勘察时间是2011年1月7日,证实在原告通过执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前,被告金海公司就在使用涉案土地,金海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现场勘察而不是行政项目审批,该勘验记录加盖的行政审批专用章。假如金海公司使用了涉案土地,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海达公司提供的李刚训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明知涉案土地已租赁给金海公司,每年的租金是5万元,且原告也认可通过李刚训收到了租赁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原告从未认可金海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租赁土地,被告是曲解了原告的谈话内容,录音形成的背景是原告取得该土地以后,要求李刚训将土地收回,李刚训承诺由他来处置土地,获得资金用于偿还原告的债权,但李刚训的承诺未实现,后原告跟李刚训说要求被告搬出。原告对该录音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主张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李刚训、葛效红及新泰市海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在2380000元范围内以新国用(2003)第0203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限对李刚训、葛效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23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所有的新国用(2003)第0203号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地面附属物作价2396672元,交付原告,抵偿(2013)新执字第2365号案全部款项。自此,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面附属物的财产权。涉案土地在使用权转移之前,海达公司已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至今。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金海公司与第三人海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葛效军”和“尹彦池”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存在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供的书面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一,从合同的形式上看,该租赁合同中“葛效军”和“尹彦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能够证明该合同不是真实的,相互印证。第二,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20日,而葛效军是2011年1月21日才成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订合同时葛效军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委托代理人,其形成过程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第三,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系2009年12月27日由范核心变更为第三人的,而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时间却为2009年12月20日,租赁合同签订时,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不是第三人,其无权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很显然与事实不符。第四,2013年10月29日对李刚训的谈话笔录中,其在笔录中称涉案土地已租给了金海公司使用,租了15年,租金每年四五万元,一年一交。这与被告提供的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不一致,且该书面租赁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未经海达公司和原告质证。综上所述,该租赁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合同的形成过程,都存在重大瑕疵,且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采用了书面形式,故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形式系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2018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葛现平与被告金海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泰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搬出新国用(2003)第0203号涉案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泰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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