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榆树市大坡镇文涛化肥经销处         经营者:白文涛,男,满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组。         被告:王兴辉,男,满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刘艳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榆树市大坡镇文涛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王兴辉、刘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大坡镇文涛化肥经销处经营者白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辉、刘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和2016年,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化肥款14,000.00元未付。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兴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年末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至今。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欠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辉、刘艳波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和2016年,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化肥款14,000.00元未付。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兴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年末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至今。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欠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兴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兴辉约定按约定给付原告买卖合同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化肥是家庭生产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波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辉、刘艳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榆树市大坡镇文涛化肥经销处化肥款14,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明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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