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德林,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李亚东,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于淑梅,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德林与被告于淑梅、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东、于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本利全部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饲料厂期间,因购买原材料资金短缺,于2016年2月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1.5分。二被告本利分文未还,于2018年3月10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仍约定月利1.5分,二被告自借款后本利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李亚东未答辩。
于淑梅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孙德林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孙德林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李亚东欠孙德林借款3万元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孙德林要求李亚东、于淑梅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1.5分支付利息,因借据中仅约定利息1.5分,并未约定为月利息,故应按年利率1.5分计算,依据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对于利息约定的习惯,年利率1.5分即年利率15%,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德林要求于淑梅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淑梅未在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孙德林亦未举证证明于淑梅事后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该诉争债务超出了李亚东、于淑梅日常生活所需,孙德林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用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孙德林要求于淑梅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亚东、于淑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德林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亚东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