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顺,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奎,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屏县中医医院,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陶村新区龙泉路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525432184683H。

法定代表人:龙学军,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安,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石屏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2020年7月13日石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525民初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云25民终1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云2525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石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顺、代兴奎,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刘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医院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2.判令被告中医院向原告史某某返还违约金83735.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医院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约定中医院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护理,工作地点为中医院,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2017年10月8日,被告中医院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史某某)违约的,取消工龄奖金奖励、赔付入职第一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薪资及保险福利支出”。2019年8月,原告提出辞职,中医院告知原告必须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中医院核算后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83735.10元。原告为顺利办理离职手续,无奈之下于2019年8月12日向中医院支付83735.10元,中医院才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

原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中医院从未为原告提供过任何专项培训费,双方也没有竞业限制约定,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医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中医院向原告收取的83735.10元违约金,应当全额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中医院辩称:一、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医院与史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医院系事业单位,史某某是中医院从高校引进的,属于中医院聘用(引进)的高科技人才,其基本工资参照事业单位薪资标准同等学历、职级标准发放。史某某与中医院系人事聘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聘用合同一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即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医院与史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史某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中医院支付违约金。

二、史某某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前辞职,构成违约,其与中医院协商之后自愿支付违约金,根据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史某某与中医院约定合同期限至2022年7月31日止,但史某某却在2019年7月16日提出辞职。2019年7月19日至7月29日之间,史某某与中医院就违约金的问题进行了协商。2019年8月12日,史某某自愿向中医院支付83735.10元的违约金。史某某向中医院支付违约金是平等协商的结果,中医院与史某某的人事争议已经协商解决。根据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史某某要求中医院返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史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2017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史某某)违约的,取消工龄奖金奖励、赔付入职第一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薪资及保险福利支出”的事实。

3.离职赔偿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2019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3735.10元,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83735.10元后,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经质证,被告中医院对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公平公正的,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同时也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互相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4,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当天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因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仲裁要求。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立即到法院起诉,意图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跳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这是不合法的。

中医院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终止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若原告违约,同意取消其工龄奖金奖励,并赔付入职第一年医院为其支出的所有薪资及保险福利。

2.《中医院轮转护士安排表》《通知》《关于史某某同志定科的通知》,欲证明史某某到中医院后没有能力独自工作,前六个月在各科室跟班学习,自2018年2月1日起,史某某开始在外科病区工作。

3.中医院《关于开展2017年新进人员岗前培训的通知》、石屏县中医院2017年护理人员理论考核成绩单、理论考试通知、培训通知、护理学基础培训通知、考核通知、护理教学查房记录、业务学习安排表、微信截图、史某某2017年和2018年学分详细情况明细,欲证明史某某到中医院后,医院安排有经验的员工亲自帮带,提供平台并严格要求按规定学习,对其进行了几十次现场培训、考核。史某某违约,给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止83735.10元。

4.首届云南省中医药健康文化科普创作大赛报名表、参赛作品版权授权承诺书,欲证明中医院推荐史某某参加省级比赛,为其提供学习锻炼的机会。

5.石屏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外人员计划审批表复印件、石屏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外人员花名册复印件、石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外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史某某系中医院聘用的高科技人才,并非普通的劳动者;史某某与中医院签订合同(协议),占用了一个名额。

6.史某某与医院协商违约金数额的微信截图、赔偿申请复印件,欲证明史某某与中医院的人事争议,在其支付违约金前已与医院充分协商。

经质证,原告史某某对被告中医院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里所有的考核单、培训通知等,均不能证明这些培训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额外支付费用的专项培训,而是任何单位都需要进行的内部培训;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名表上中医院的意见是同意参赛,这不属于单位推荐而是单位同意。以上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5、6,认为能证明史某某系编制外人员,但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史某某与中医院协商违约金数额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双方是平等协商,反而证明了双方地位不平等,原告是被迫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某某、中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某某(乙方)与中医院(甲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为:甲方每月扣取乙方基本工资的10%作为风险金,风险金每5年返还一次,履行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由甲方一次性补发给乙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甲方违约按规定退还乙方风险金,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乙方违约所扣个人风险金不予退还,赔付入职第一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薪资及保险福利支出”。2017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若甲方违约,则甲方按规定发放乙方工龄奖金,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乙方违约的,取消工龄奖金奖励、赔付入职第一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薪资及保险福利支出,并按《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款项进行赔偿”。

2019年7月15日,史某某提出辞职,中医院告知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中医院核算后,确定史某某入职一年的薪资及保险福利为83735.10元。经多次协商后,史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向中医院支付违约金83735.10元,同日中医院向史某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史某某的劳动关系。后史某某认为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应向中医院支付违约金为由,于2020年1月2日向石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中医院返还违约金83735.10元。石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史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2.原告史某某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良性运转有赖于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稳定性预期,该预期的形成需要双方遵守约定。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医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史某某应提供劳动至服务期限届满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入职时应当结合自身条件,充分考虑岗位前景、工资福利待遇以及其它与职业规划相关的因素,权衡利弊后作出理性选择,避免违约现象的发生。

关于本案属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在本案中,中医院虽系事业单位,但史某某属于其编制外工作人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形式、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的,取消工龄奖金奖励、赔付入职第一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薪资及保险福利支出”。这一条款,对服务期限不满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自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史某某在5年服务期限不满的情形下辞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史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违约金。至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消灭。史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医院强迫其支付了违约金,其在支付违约金并办理离职手续后,起诉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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