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敬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夏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张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欧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敬宇、夏志军、张培与被告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敬宇、夏志军、张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被告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敬宇、夏志军、张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转让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三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路××栋××号的永州冷水滩区零距离健身馆转让给欧超,转让价款5万元,并签订了《健身馆转让书》,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付款,第一次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000元,第二次在9月底付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健身馆移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30000元。但第二笔付款日期到来时,被告拒不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欧超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被告欧超只是锦源健身馆委托的股东之一。健身馆的租金是26000元,不是原告说的23000元,原告有意隐瞒健身馆的负债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锦源健身富源店(甲方)与永州冷水滩零距离健身馆(乙方)签订《健身馆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把健身会馆(含所有健身馆器械、物品、场地使用经营权、会员卡及私教)转让给甲方会所。乙方将坐落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与逸云路交叉口东北角1栋301)的健身会所转让给甲方,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乙方健身馆所有物品归甲方所有。甲方出资50000元收购乙方会所,甲方分两次付款,第一次协议签订后一周以内付30000元,第二次在2020年9月底付20000元,乙方账号:唐敬宇,6217002990104039502,建行。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所有会员及私教会员,乙方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名单交予甲方,甲方确认后才接收,遇到乙方会员要求退款的客诉,由甲乙双方负责解决,甲方不负责退款(除承认返现卡以外)。签订协议前,乙方会所及股东的一切债务由乙方及股东各自负责。乙方故意隐瞒乙方会所问题,造成甲方利益损失或者有侵犯甲方商业利益的行为,乙方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也有权拒绝支付剩下转让费用。合同签订之后乙方不再承担场地的房屋租金及水电,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之前的由乙方负责。三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会所)处分别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欧超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在甲方(会所)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欧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30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余下的转让款2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本案被告虽以锦源健身馆富源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但通过“天眼查”查阅,未显示锦源健身馆富源店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且被告系通过其个人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并非从锦源健身馆富源店账户支付。再者,被告称其系受锦源健身馆的委托签订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应为本案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租金、会员及转移相应物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为原告故意隐瞒会所问题,造成被告利益损失或者有侵犯被告商业利益的行为。双方约定签订协议前,原告的一切债务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前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自行负责,并未造成被告利益损失,且被告提交的收据记载2020年5月28日-7月27日的租金为23260×2=46520元,原告未故意隐瞒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接受原告所有会员及私教会员,原告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名单交予被告,被告确认后才接收。双方在合同中对会员交接进行了约定,原告亦非故意隐瞒会所问题。被告称原告拿走的电脑中有大量机密数据和客户名单,对健身馆有重大影响,但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即使原告拿走电脑,构成违约或侵权,也不属于故意隐瞒会所问题。故本案合同约定的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20000元。被告如认为原告存在其他违约或侵权行为,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欧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敬宇、夏志军、张培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登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瞿达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