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毛家坊*号2门5楼*号,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21××××××××××××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丽,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源河鸿景南区西第7幢首层133号商铺。 经营者:丘胤辉。 被告:丘胤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610。
审理经过
原告袁泉与被告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丘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丽,被告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经营者及被告丘胤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找到被告口头约定要求购买三菱重工海尔家用变频中央空调1项,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要求被告跟厂家订货。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菱重工海尔家用变频中央空调1项,价格为70130元,被告包工包料负责提供和安装空调设备,原告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即视为产品交付。并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6万元作为定金,剩余10130元待安装验收后15日内支付,并口头约定4月初尽快安装空调设备。2019年3月29日和4月8日,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35000元定金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4月8日开始安装,尽快安装完毕。4月8日到期被告未开工,原告与其再次通过微信约定,一定要在4月12日前安装完成全部的空调设备,被告也承诺在4月12日前完成安装。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在2019年4月16日,被告不仅空调设备未完全到场,而且安装工程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未进行。导致原告整个店铺的装修工期延误,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不再拖累原告装修工程的工期,原告要求被告撤离场地,并返还6万元定金。被告却拖拉至今未归还。被告未按合同及口头约定时间履行交付和安装空调设备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双倍返还12万元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丘胤辉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跟原告约定是付款以后才开工的。原告是4月8日付款的,下午我们的设备已经送到场了,我们是约定4月12日尽量安装完成,但是出现了不可预料的情况,没有办法完成。因为三轮车翻车已经损害了部分的货物,其实在4月12日那天已经停工了,后来4月15日原告通知我们不要这个货物了,说要退回来,我们可以给他退5万元,但是要把机器处理完才能退给他,但是机器没有处理完。原告于4月17日要求我们拆设备的时候也有签署一个拆设备的协议。所以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是没有道理的,是他们不按合同做,而不是我们不按合同做的。签合同预定机器的时候应该是提前25天了,我们送货的时候也是提前到场了,他是3月27日和我们说的,4月1日已经有人到场开工了,这一切问题都是原告自己要求的,并不能都按照原告自己要求的进度来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1月23日,原告欲向被告购买三菱重工海尔牌家用变频中央空调,并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菱重工海尔家用变频空调一台,总价款为70130元,被告包工包料提供和安装空调设备。合同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就三菱重工空调工程事宜,乙方向甲方提供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执行。一、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百年东街一号虾店2、工程内容:本工程隐蔽部分(室内机安装,铜管、排水管、信号线的铺设及相应的打压实验、排水实验。)二、合同工程造价……1、本合同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见附件1[报价清单]。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认定合同总金额(一次包干价,不含税票)人民币:(大写)柒万零壹佰叁拾元整,(小写:¥70130元)。3、空调位置按甲乙双方图示方案制定的位置安装包工包料。因甲方原因变更设计,造成乙方返工、工程增加,由此而产生增加的材料、人工费以本合同规定的单价为依据按实结算。三、合同设备的包装、运输、检验:1、乙方向甲方提供空调设备应符合厂家出厂相关合格标准,并且是全新未开包装的货物,同时向甲方提供厂家对该产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保修证明。2、乙方负责将合同设备运到甲方地点(上述工程地点)。3、合同设备一运到甲方指定地,甲、乙双方应立即对合同设备的型号、数量及包装完好情况进行验收,甲方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即视为产品交付。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当天,甲方当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价85%(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作为定金,乙方根据装修进度进场施工铺设管路。2、乙方将合同空调室内设备送至现场,甲方验收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余款(计人民币壹万零壹佰叁拾元整,¥10130元整)时一并结算新增材料费用……八、纠纷解决方法。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有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可向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九、合同生效及其它1、空调内外机位、管线及排水位甲乙双方施工前商定甲乙同意后施工。若由第三方引起纠纷,甲方负责解决。影响到建筑结构的过梁墙洞、槽,甲方需先征得物业管理处(或相关单位)同意,特别地,甲方需要搞清楚墙内隐蔽情况,并指定好开凿位置,以免影响梁体建筑机构墙内里隐蔽物,否则,乙方概不负责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甲方:袁泉…乙方:韶关市马坝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印有‘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公章)”。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及4月8日向被告转款20000元、35000元。其中,原告在2019年4月8日的转账凭据附言栏载明:“空调款合计已转6万元”;2、原告支付了上述60000元款项后,被告即进场安装完部分空调工程。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及微信中的约定在2019年4月12日完成全部的空调工程,遂要求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撤离场地并拆除空调设备,并在《空调设备撤场》书面材料中签字确认。内容:“甲方(需方):袁泉(以下简称乙方):韶关市马坝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电话:075××××××500。甲、乙双方本着合作的原则,就三菱重工空调工程事宜,甲方要求乙方拆除空调设备撤离工地现场,终止合同。甲方:袁泉…签字时间:2019年4月17日…”。被告亦于当日拆除了空调设备,并将该设备存放于自有仓库。纠纷发生后,涉案百年东街一号虾店空调工程项目已由他人安装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及口头约定的时间在2019年4月12日前履行交付和安装的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3、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2万元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或其他等值的财产实施保全,并对被申请人进行网络布控。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0205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丘胤辉名下财产,以上金额共为12万元。二、查封案外人罗静怡所有的用于担保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粤F×××××)。罗静怡应负责保管用于担保的车辆,不得对用于担保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交付及安装空调的违约行为;二、原告已支付的60000元是否属定金性质。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9年4月12日前完成交付及安装空调项目,但从原告与被告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未有关于交付及安装空调时间的具体约定,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曾达成了涉案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另从《空调设备购销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款“室外主机、室内机订货期均为25天”及签订的时间(2019年3月30日)来看,2019年4月25日前尚在订货期内,故原告直接认为被告未在2019年4月12日前完成履约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至2019年4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三笔款项合计6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当天,甲方当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价85%(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作为定金,乙方根据装修进度进场施工铺设管路”虽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60000元作为‘定金’,但该‘定金’实是双方交易的货款,合同中双方没有对该货款具有定金罚则及责任、后果进行约定,原告亦不是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将6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且从原告2019年4月8日最后一次转账的附言栏“空调款合计已转6万元”来看,原告亦自认该款为空调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6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预付款,而不具有定金性质。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要求被告拆除空调设备撤离工地现场,终止合同,并在《空调设备撤场》书面材料中的甲方签字确认,被告于当日撤离现场并拆除了空调设备。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施工合同》,被告亦未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项,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且已在涉案合同的前期履行过程中耗费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及运输成本,导致了相应的损失,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0元,扣减该损失,被告仍应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60000元-1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为被告丘胤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丘胤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丘胤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空调款50000元给原告袁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曲江区马坝镇鸿辉家电维修服务部、丘胤辉共同负担1029元,由原告袁泉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绍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云军 书 记 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