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马加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原告马加增妻子。 被告:石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加增与被告石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加增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梅、被告石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加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703元、运费95元,合计6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有明分别于2018年1月7日、2018年3月5日和2018年4月10日委托原告从银川市托运冻品,冻品费用6703元,产生运输费95元,上述费用合计6798元,均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但被告将托运货物如数取回并在取货单上签字后拖延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有明答辩称,我根据雇主郑阳的指示,到原告所经营的物流公司提取的货物,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有明分别于2018年1月7日、2018年3月5日和2018年4月10日到原告经营的物流公司提取冷冻品31件(货物价值6703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物流托运单三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物流托运单,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提取货物时未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的待证事实。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3- 驳回原告马加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马加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阿利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 花 书 记 员 鲍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