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 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1号。 负责人:李岩梅,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扬,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韬,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曹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499.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所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截至2021年5月21日拖欠利息380.73元、罚息1759.45元、复利442.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利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 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消费借款额度112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9%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 二、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手机进行了支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5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5499.83元、利息380.73元、罚息1759.45元、复利442.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曹利军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显系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利军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本金5499.83元及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380.73元、罚息1759.45元、复利442.35元; 二、被告曹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499.8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80.73元为基数,均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付)。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加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