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孟凡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矿集团大陆矿工人,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有华、孟凡绪与被告朱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华、原告孟凡绪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朱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有华、孟凡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粮油款4万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2013年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于2012年在二原告经营的粮油店共计赊欠3.25万元粮油款,经多次索要,2013年11月26日,双方协商统一给付原告本息共4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宝林庭审中抗辩称:对2012年欠条无异议,但2013年11月26日的欠条有异议,并非自愿出具,由二原告强迫签订,并于2013年11月26日将价值6,800.00元麻将机带走顶账,因我于2013年交通肇事判刑6年,2018年11月27日释放,现正在与原告协商。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有华经营个体粮油店。
二、2012年4月末欠条一份,经结算被告拖欠粮油款3.25万元。
三、2013年11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本息共计偿还原告4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
四、2020年1月4日原告孟凡绪与被告朱宝林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
本院查明
对原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用以证实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最后约定欠款数额及给付期限,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异议,仅承认3.25万元欠款,以受逼迫出具欠条进行抗辩,但并未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举证据四用以证实不断主张债权并未采取不当手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金额有异议,主张应当抵账欠款6,800.00元,但并未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主张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有华经营个体粮油店,被告朱宝林于2012年4月末在原告李有华处赊欠粮油款共计3.25万元,原告李有华之子孟凡绪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朱宝林于当日向原告孟凡绪出具欠条,约定本息共计4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孟凡绪于当日从被告处带走一台麻将机用以抵账,但双方并未约定抵账金额,原告孟凡绪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欠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有华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二原告主张欠货款4万元,被告仅认可2012年4月末出具欠条中所欠3.25万元的金额,2013年11月26日所出具的4万元欠条为受逼迫所欠,但并未举证。且欠条明确写明欠粮油款,被告与原告短信聊天记录中也并未对该笔欠款金额及事实进行否认,被告在该案中亦认可两张欠条同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双方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万元亦与交易习惯相符,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虽写明欠孟凡绪粮油款,但与原告李有华的买卖合同关系同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且该欠条由二原告共同持有,应当认定案涉款项的债权人为二原告,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万元拖欠粮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拖欠粮油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预期利益及于贷款利息,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清欠款,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以4万元为基础,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3.虽被告主张麻将机应扣除6800元,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麻将机价值,原告虽认可双方以麻将机进行抵账,但未约定抵账数额,双方亦不能达成调解,案涉麻将机亦无法确定具体价值及抵账数额,双方均无证据证实麻将机抵账数额,故不在本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有华、孟凡绪粮油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被告朱宝林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