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史爱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柏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柏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柏淋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95.14元,利息1744.40元,违约金5463.59元,共计17263.13元(利息违约金等算计至2020年5月25日,后期按信用卡相关管理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我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9),并与原告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消费、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调整账户的信用额度。被告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额还款,未明确选择的默认为全额还款。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开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账户。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但偿还最低还款项的,应支付未偿还部分款项目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并自银行记账日起对超限部分计算利息。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本合约计息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未还部分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还款时多缴的资金或存放在信用卡账户的资金视为溢缴款。被告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被告信用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提供对账单,但当月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无未偿还余额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正常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上期预借现金及消费本金、本期预借现金及消费本金。发卡机构保留决定及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若被告对还款金额存在异议,应及时与原告联系,被告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因使用信用卡形成的债务不因卡片有效届满、更换等原因而变更或消失。原告对福卡信用卡设定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但另有约定除外,具体以信用卡正面显示的有效期为准,逾期自动失效等。上述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置办信用卡,被告在收到信用卡后一直在消费。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了合约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文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柏淋未作答辩。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王柏淋向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编号为62×××39福卡信用卡,并签订《湖北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王柏淋领取福卡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20年5月25日起,尚欠信用卡本金9995.14元、利息1744.40元、违约金5463.59元、费用60元,共计17263.13元。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讨,王柏淋未能偿还,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持有信用卡的消费者可以到特约商业服务部门购物或消费,再由银行同商户和持卡人进行结算,持卡人可以在规定额内透支。王柏淋向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在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或消费金额时进行透支,双方之间实际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王柏淋透支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的义务,因王柏淋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包括滞纳金在内的违约责任。故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柏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7263.13元(其中贷款本金9995.14元、利息1744.40元、违约金5463.59元、费用60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王柏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