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林,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志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王俊伟,均系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誉与被告杜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林及被告杜志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9000元及以借款本金2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7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99000元”变更为“103000元”,“年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0875%”,利息“57960元”变更为“53960元”,诉请总标的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26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共欠原告326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归还4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陆陆续续归还173000元,剩余103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杜志武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纠纷并不是因借贷行为产生的,本案欠款实为投资退股款。理由是:2015年2月15日,其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58万元,占投资项目40%的股份。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按约支付首期投资款25万元。项目工程正式启动后,原告本应按约缴纳第二期投资款25万元,但原告却违约,导致严重拖慢项目进程。经其多次催促,原告陆续共计投入款项7.6万元,投资共计32.6万元。后因投资项目未获利,原告单方决定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要求其归还全部投资款,其亦同意归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共计32.6万元。2016年1月17日的借条是原告提前准备好要求其签署的。二、其与原告并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诉求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875%的标准计息,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杜志武,乙方为罗誉;合作项目和范围为:鱼塘建设施工工程中杂土等可用资源的利用。形成鱼塘土坯工程,以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施工;合作项目期限为: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出资额及方式为甲方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占投资项目60%的股份,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58万元,占投资项目40%的股份,乙方应分三期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款25万元,此后,原告又陆续投资7.6万元,合计326000元。2016年1月17日,双方协议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2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杜志武,(身份证号:44XX1X),在2016年1月17日向罗誉(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陆仟元整[借款金额(小写)¥:32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

/个月,以/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3字划了一╲),利息于每月的/日前支付,逾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视为全部借款已经到期),同时,本人仍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出借人支付该期间的利息,逾期归还本息的出借人还有权采取一切手段处分本人的财产,用作归还利息,并由本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借条既为借款合同和也为借款借据,签字时本人已经收到上述借款(含转账和现金)。如发生纠纷,本人同意由借条签订地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杜志武,身份证号:44XX1X,联络电话:15XX36,2016年1月17日。”在上述“借条”的左下角标注有“2016年3月24日收到40000元整。(罗誉),2016年6月11日收到10000元整。(罗誉)”。此后,被告的妻子王冰毅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6月10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41笔共计173000元至原告的账户,分别为:2016年9月19日转账6000元、2016年10月3日转账8000元、2016年11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转账8000元、2017年1月15日转账5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3000元、2017年2月15日转账7000元、2017年3月6日转账3000元、2017年4月2日转账6000元、2017年4月15日转账5000元、2017年4月30日转账7000元、2017年5月22日转账3000元、2017年5月30日转账6000元、2017年6月30日转账4000元、2017年7月16日转账3000元、2017年7月30日转账2000元、2017年8月23日转账4000元、2017年9月1日转账2000元、2017年9月21日转账3000元、2017年9月30日转账3000元、2017年10月30日转账4000元、2017年11月30日转账4000元、2017年12月30日转账4000元、2018年1月31日转账(400元+3600元)、2018年3月1日转账4000元、2018年3月30日转账4000元、2018年5月1日转账4000元、2018年5月31日转账4000元、2018年7月1日转账3000元,2018年8月1日转账4000元,2018年8月31日转账4000元、2018年11月6日转账4000元、2018年12月3日转账4000元、2019年1月4日转账4000元、2019年2月4日转账4000元、2019年3月6日转账4000元、2019年4月6日转账4000元、2019年5月6日转账(3200元+800元)、2019年6月10日转账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投资退股款引起的纠纷,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杜志武向原告出具的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条”及被告的妻子王冰毅通过支付宝转账173000元为凭,且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及2016年6月11日分别归还欠款本金4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欠款本金为:326000元-173000元-50000元=103000元。被告杜志武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即2019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为53960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但由于“3倍”(3字划了一╲),视为双方未曾约定借款利率,并且,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该约定虽未超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曾约定有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875%计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的规定,故本案利息应以欠款本金10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2019年7月24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志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誉欠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欠款本金1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罗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杜志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誉负担591元,被告杜志武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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