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山西省交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靳俊明,****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交城县东街人,城镇居民,现住交城县学府苑6号楼4单元1002室,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女,****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交城县东街人,市民,现住交城县学府苑6号楼*单元*室,系交城县明鑫铸造厂员工,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0元,三期鉴定费1200元,合计39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从事杂工,每月3300元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8年4月14日,被告在上班期间装铁时,铁挂钩从厂房顶的行车上掉落砸到原告的右脚,导致原告右脚多处骨折,当日便被送至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踇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踇趾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事故造成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了九个月,至今遇到天阴下雨或干重活时会产生剧烈疼痛感。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多次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辩称,原告系本厂的临时打杂人员,每天110元,按出勤天数计酬,且出事时已超60周岁,已经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受伤休息四个月,又继续正常上班四个月,工资已全部结清。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里的误工费16500元,计算依据有误,我厂不予认可。护理费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0元,这三项诉求,原告住院治疗不足一个月,以上费用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不能接受。三期鉴定费1200元,此笔费用我方毫不知情,由原告自行解决。答辩人愿意给付原告休息四个月的生活费,每个月1500元,共计6000元。扣除已付的35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取3000元,住院期间付500元),再付25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原告妻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适格;

证据4、山西省统计局关于提供201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依据;

本院查明

证据5、交城县天宁镇西汾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9)晋11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晋11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

证据6、交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52天;

证据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需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并产生鉴定费1200元。

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1月-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5、6、7、8月份休息,从9月1日开始正常上班。

证据2、原告取钱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取了三千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对原告安×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西汾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认可,因该村民委员会就不可能知道原告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的;对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在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不应超过一个月;对证据7不认可,我方要求对原告的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也不认可。

原告安×对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是年底发放一年的工资,从该工资表中看出9月份只干了十来天,之后就没有上过班,该工资表中9月份之后的工资均没有领过;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招用原告为职工,岗位为杂工,日薪为每日110元,每年年底支付一次,期间可以预支。2018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在上班期间装铁时,铁挂钩从厂房顶的行车上掉落砸到原告的右脚,导致原告右脚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交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右足踇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踇趾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足踇趾甲床裂伤。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开始正常上班。

另查,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6月28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需要的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安×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并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对此不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误工期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指定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日将鉴定资料退回。

庭审中,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向本院提交调取原告安×住院期间的病历,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并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又查,原告安×于2019年4月18日曾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晋11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与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晋1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安×的原审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铁,双方均认可日薪为1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有安全防范意识,由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过错责任程度。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0元(110元/日×15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37元(48893元/年÷365天×6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4500元(90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6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4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各项损失共计24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后收取399元由被告交城县明鑫铸造厂负担242元,由原告安×负担157元。原告已预交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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