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铁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春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上海铁人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IRONMANINDUSTRYLIMITED(以下简称英国铁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况,吴春明系与上海铁人公司和英国铁人公司分别结算;增值税应当依据法律和公司财务制度,从项目总提成中予以扣除;申请人仅收到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32,549元人民币(下同)技术服务费,原审相关技术服务费提成计算明显有误;被骗贷款发生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担任销售经理期间,故该笔费用应作为已经发生的采购货款,计入项目采购成本,相关追索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申请人在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邦公司)业务项目中采购111个电磁阀的价值已得到被申请人及审计机构认可,应当计入项目采购成本;对审计公司无法确认的采购成本和费用成本,应由法院来酌情裁量处置;另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应承担的审计费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基于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同时担任英国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庆安排吴春明为英国铁人公司服务时已向吴春明明示刘庆系代表英国铁人公司、或该工作不是上海铁人公司的工作内容而不支付提成”的证据,认定吴春明从事英国铁人公司名下项目工作是受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庆安排所为;并据此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英国铁人公司名下项目相关提成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申请人虽主张斯尔邦公司业务项目中所涉111个电磁阀费用实际存在,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支付该费用,原审据此驳回申请人相应诉求的裁判,与法有据。原审法院就会计准则中“毛利”的定义、相应扣减规则、双方当事人相关约定及申请人2017年12月11日发送的“吴春明结算1208”电子邮件文意等事项作出认定,并据此判定申请人在计算提成时已依约扣除增值税。关于系争技术服务相关人工费成本支出金额,原审法院已综合在案证据结合申请人应收账款催收等因素进行了酌情认定,相关裁量并无不当。关于当事人被骗贷款可否计入成本、审计无法确认的采购及费用成本及审计费用承担等争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阐明判决理由,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铁人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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