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孔繁华,男,****年**月**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佳诉被告孔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被告称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用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四次共向被告转款150000元,被告向出具电子借条两份,并注明于次日归还借款。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佳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电子借条,拟证实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3.支付宝转账记录四份,拟证实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用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孔繁华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孔繁华向原告陈佳出具二份电子借条,分别借款70000元及80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3月28日4点前归还。原告陈佳当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孔繁华转款150000元。2020年7月3日被告孔繁华偿还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电子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内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向其清偿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借款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为149500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并分期计算。被告孔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孔繁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佳偿还本金借款149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止;以14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600由被告孔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海 英
人民陪审员 吴紫红
人民陪审员 黎蓉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