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会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张起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会有与被告张起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会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起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会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起田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和4月4日向原告张会有借款共计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起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张起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被告张起田向原告张会有借款2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张会有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借款人:张起田2018.3.18”。2018年3月30日,被告张起田向原告张会有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于2018年3月30日向张会有通过支付宝方式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张起田2018.4.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起田向原告张会有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出借方已依约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方理应依法承担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应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起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会有欠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起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续文安 人民陪审员 李朝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代靖 书记员党少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