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汇源社区×民委员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2××××××××××××*。

原告:李熙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栏圩镇四组,公民身份号码:442××××××××××××*。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72。

法定代表人:王容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洲(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2B。

法定代表人:许承员,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玲、李熙波与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特服务公司”)、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特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李熙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吉特服务公司、美吉特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玲、李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5710元(其中1205号商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租金41400元,5160号商铺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租金143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原告所列的明细表,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4608.5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美吉特服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对拖欠租金的事实和金额有异议。尚欠原告的1205、5160号商铺各2个周期的租金共3501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和计算方式有异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违约金共计1936.34元。由于新冠疫情原因,为了保障商场的正常经营和原告商铺出租不受影响,被告减免了租户的部分租金,因此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而拖欠原告租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减少违约金。《承诺书》的违约金标准每日1%明显过高且不合理,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

美吉特置业公司书面辩称:同意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对租金金额与美吉特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违约金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诺书》的违约金标准每日1%明显过高且不合理,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或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也约定了有关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核定拖欠租金金额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

一、核定美吉特服务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金额

1205、5160号共两间铺位在2个租金计算周期内的租金为:

1205第三期17700元,第四期目前尚未到约定的结算付款日(2021年3月25日);5160第三期8655元,第四期8655元。以上共35010元。

二、核定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金额

(一)已支付租金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但逾期支付的1205铺位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5160铺位第一期、第二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提出异议,另外原告也同意被告将2020年11月3日支付的3000元用来抵扣1205铺位第三期租金,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原告主张的两间铺位的已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1823.58元[1205铺位的第一、二期的全部及第三期的3000元,违约金合共1219.91元(18900元×0.0005×58天+5670元×0.0005×32天+13230元×0.0005×79天+3000元×0.0005×39天);5160铺位的第一期、第二期违约金合共603.67元(7790元×0.0005×47天+2337元×0.0005×73天+5452元×0.0005×123天)]。

(二)已逾期未支付的租金的违约金

因被告美吉特服务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业主作出承诺书,对2020年10月底到期需支付的租金,若2020年11月10日未付清,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起诉时主动调整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仍然偏高。综合两被告的违约情节及其履行能力,本院酌定2020年10月31日前仍未支付的租金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租金之日起,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上浮30%(即日万分之六点五)计付,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标准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0月31日之后到期支付的租金,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起止计算时间,应为被告美吉特服务公司从应支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前一日止。

被告美吉特置业公司承诺支付上述租金和违约金,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元

原告以被告美吉特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主张误工费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美吉特服务公司和被告美吉特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玲、李熙波支付租金35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23.58元;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05铺位以17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五从2020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160铺位分别以86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五从202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6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玲、李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73元(已由原告周玲、李熙波预交),由原告周玲、李熙波负担232元,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5.73元。两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5.7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2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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