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六安市强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63606915Q。
法定代表人:高显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昌,霍邱县范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颍上奥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老海村刘小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N3FTG41。
法定代表人:杜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选华,男,1973年10月27日出身,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市强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森公司)与被告颍上奥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杜选华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方云昌,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杜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强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用陆拾万(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奥德公司租赁强森公司工程设备(塔吊)使用,工程结束后,强森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先军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共计租赁安装费670000元,已付70000元,剩余租赁费600000元。奥德公司在2020年12月8日出具一份协议,载明奥德公司同意在2021年1月19号支付塔吊租赁费用250000元,如在元月10号未支付,同意一次性支付完塔吊租赁费总款600000元。现已经过了约定的期限,该款经强森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
被告辩称
奥德公司辩称:塔吊租赁安装合同终止后,因强森公司不按时拆除,影响了后期的施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强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杜选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清单、协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承诺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德公司租赁强森公司工程设备(塔吊)使用,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安装合同》。工程结束后,强森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先军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共计租赁安装费670000元,已付70000元,剩余租赁费600000元。奥德公司在2020年12月8日出具一份协议载明:“颍上奥德饲料有限公司同意在2021年1月10号支付塔吊租赁费用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如在元月10号未支付,同意一次性支付完塔吊租赁费总款60万元(陆拾万元整)。”奥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选华签字并盖章确认。现已经过了约定的期限,该款经强森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强森公司与奥德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结算单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奥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强森公司要求奥德公司给付尚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选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强森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计算,利率应当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颍上奥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安市强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六安市强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颍上奥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