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紫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朱某,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紫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紫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是太原市迎泽区苏奎烟酒副食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2018年11月,原告分两次向苏奎烟酒商店购买“20年汾酒”15件、“青花20年汾酒”15件,价款57600元。后经鉴定,该30件汾酒系假冒的山西汾酒。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假冒山西汾酒价款三倍的赔偿金17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侵权行为地”应当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本案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引发的产品责任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被告将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运送至河南省西华县进行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均应认定为河南省西华县。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处理。
本院查明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郑州紫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太原市迎泽区苏奎烟酒副食商店购买的产品,产品销售地在太原市迎泽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本案移送我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本案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郑州紫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两次向苏奎烟酒商店购买“20年汾酒”15件、“青花20年汾酒”15件,价款57600元。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刑初5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明知其购进的汾酒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山西省太原市通过物流方式运送至河南西华县城,向受郑州市二七区居民郭超委托的山西省太原市居民徐超销售“20年汾酒”15件、“青花20年汾酒”15件,销售价值共计57600元人民币”。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在太原市迎泽区购买,产品销售地在太原市迎泽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西华县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本案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如下: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位于太原市迎泽区的苏奎烟酒副食商店销售了涉案产品,并向原告郑州紫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太原市迎泽区是本案所涉产品的销售地,故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关于西华县为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将本案移送西华县人民法院欠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并已立案的情况下再行移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函告我院协商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案涉产品实际销售者为太原市迎泽区苏奎烟酒副食商店,有太原市迎泽区苏奎烟酒副食商店向原告开具的57600元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加之案涉销售行为发生时,销售者太原市迎泽区苏奎烟酒副食商店的经营地址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故太原市迎泽区为案涉产品的销售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郑州紫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选择产品销售地法院即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迎泽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且对本案有管辖权,又裁定将案件移送西华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6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如珍
审判员 刘慧慧
审判员 李永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