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江口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梵净山路(县医院背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314396896Q。 法定代表人:石能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江口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江口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编号为:20160009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购房款3,045,864元和合同编号201600089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购房款2,235,352元,以上共计5,281,216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6月3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5,281,216元为基数,按照日违约金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江口县从事商品房买卖事宜。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武陵·兴城”的7个套门面,双方签订了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总合同,其中网签登记合同编号为20160009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被告购买第3幢-1层房号为-1-7的门面,该门面套内面积85.08平方米,每平方米37,326.77元,总价款为3,045,864元。其中网签登记合同编号为20160008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被告购买第3幢-1层房号为-1-2的门面,该门面套内面积59.88平方米,每平方米37,330.53元,总价款为2,235,352元。两套门面的总价款为5,281,216元。在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均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分期支付房价款;第十条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还需承担未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日违约金直至违约款项付清为止。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两套商品房均属被告在2016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套商品房均网签登记至被告名下,现原告早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完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合同载明了第3幢-1楼-1-1、-1-2、-1-3、-1-4、-1-5、-1-6、-1-7号房屋,网签登记编号为20160009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网签登记编号为201600089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原、被告签章或签名。因此原告诉讼事实不清,并且将两份网签号不同和房号不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江口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贵州江口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38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英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