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非,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嘉仪,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巨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萧兆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舒晴,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庆议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巨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庆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巨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巨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自巨汇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曾庆议时即2020年4月29日解除错误。其在合同履行中一直足额交纳租金,2019年7月由于整个商场生意惨淡,其多次向巨汇公司表达降租、退租及减免部分租金的请求,巨汇公司不予理会,甚至在2019年10月中下旬实施断水断电阻止出货等严重影响曾庆议正常经营的行为。并在2019年10月底私自在案涉租赁物大门加锁,禁止曾庆议行使承租人的权利,并悬挂“旺铺转租”广告横幅对外转租,巨汇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曾庆议在2019年10月31日向巨汇公司送达告知书,可见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二、一审判决酌情曾庆议减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租金及占用使用费、减半支付2019年11月的管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巨汇公司2019年10月底在案涉租赁物加锁,导致其无法再使用案涉租赁物,曾庆议无须支付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租金。三、一审判决保证金归巨汇公司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曾庆议没有违约,保证金不应当没收,其尚欠巨汇公司2019年8、9、10月份的租金愿意以保证金189900元冲抵。再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曾庆议就租金承担相应的利息,巨汇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即使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没收保证金与利息损失也不能同时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巨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曾庆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曾庆议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曾庆议主张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曾庆议存在拖欠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的违约行为,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2019年10月30日发出的告知书不发生租赁关系解除的效力。2.巨汇公司于2019年11月在租赁物大门上加锁是基于曾庆议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违约行为,且曾庆议在实际未搬离租赁物内的家私物件的情形下,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巨汇公司没有任何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3.在2020年7月前,曾庆议一直占用租赁物,至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曾庆议在2020年8月10日前腾空租赁物并由双方办理租赁物返还交接手续的调解协议,但曾庆议没有履行该协议,向巨汇公司交还租赁物。一审认定2020年4月29日解除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曾庆议承担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期间的租金及占用费正确。1.在2020年7月前,巨汇公司一直占用租赁物,承担租金及占用费合法合理。2.巨汇公司2019年11月在案涉租赁物大门上加锁行为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救济措施,该措施合法合理;3.在巨汇公司采取救济措施后,曾庆议继续违约,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放任损失扩大,承担租金及占用费合情合理。4.一审法院以双方对租赁大门加锁的行为导致双方均不能对租赁物控制为由,作出各自承担一半租金及占用费的判决,其虽不能认同,但基于尽快息诉,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是明显有利于曾庆议的判决。三、基于曾庆议的违约行为及合同约定,保证金归巨汇公司所有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巨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庆议支付所欠租金260137元、电费7134元,合计267271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巨汇公司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自2020年5月1日起解除巨汇公司与曾庆议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令曾庆议立即撤离并返还承租铺位;2.判令曾庆议向巨汇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租金549000元和水费、电费、管理费共计23272.23元及利息154513.5元(利息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项合计726785.73元;3.判令曾庆议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每月61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巨汇公司支付铺位占用费至曾庆议搬离之日止(占用费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没收曾庆议已支付的保证金189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巨汇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曾庆议(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的物业是肖某与××社区股份合作经联社共同投资兴建,有国有土地证及有关报建手续已通过消防验收等,甲方经肖某及××社区股份合作经联社授权出租。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已向乙方展出相关资料;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中山市××××××红木城一楼第B-14卡,面积为402.9平方米,租金63元/平方米,合计25382.7元/月,以及大厦旁边一栋三层楼的场地,面积约为313.95*3=941.85平方米(两处面积已包括分摊的公共面积,非实用面积),租金38元/平方米,合计35790元/月,两处地方租金共61172.7元/月,实收61000元/月;承租期为五年,从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甲方从2016年1月1日起将场地交付乙方使用;违约保证金为189900元;乙方应于当月五日前支付给甲方当月租金(节日、假期不应影响租金);乙方在租赁期间使用的水费、电费按乙方实际使用结算,甲方为乙方单独装设电表、水表,水费每吨3.5元,电费每千瓦小时1.2元;大厦公共用电、用水,由乙方按租赁面积分摊;甲方每月收取乙方管理费每平方米3元,作为支付保安、清洁工、电工、垃圾运送等费用;大厦电梯使用电费、维护费,由大厦二、三、四层租赁者按租赁面积分摊;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的水费、电费交付给甲方;乙方的管理费应当在当月5日前交付给甲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水费、电费、管理费等费用,甲方有权关闭电源、水源,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利息,直至缴清为止;在本协议承租期限内,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违约,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所,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89900元,乙方交付的违约保证金由甲方没收:……4)乙方拖欠租金或水费、管理费、电费一个月的;6)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乙方中途终止合约,甲方除没收乙方的违约保证金外,乙方应另向甲方交纳相当于违约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如果甲方中途违约,不将场地租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退还已交违约保证金并赔偿同等数量的违约金给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巨汇公司按约交付租赁物,曾庆议按约支付违约保证金189900元并支付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双方均确认曾庆议自2019年8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亦未返还案涉租赁物,双方就案涉租赁事宜协商无果,巨汇公司遂于2020年1月16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据巨汇公司提交的(2013)中涌见字第019号《见证书》显示,案外人肖某与案外人中山市大涌镇××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3月20日在中山市大涌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中山市大涌镇××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将其位于中山市×××的文禧介木厂、原尾围市场、校产大楼用地(面积约22亩)出租给肖某兴建家私商场,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
据巨汇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显示,萧结康(肖某)与巨汇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巨汇公司整体承租位于××的巨汇大厦并以巨汇公司名义对外招租、与租客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1.案涉租赁物所涉土地的权利人是中山市大涌镇××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中府国用(出)字第××号、地址为中山市×××××ד尾围”,案涉租赁物所在的巨汇大厦于2013年9月6日经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准许所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160××××××××0151。巨汇公司提交了(2017)粤20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2.曾庆议曾于2019年7月5日、9月5日书面向巨汇公司申请退租部分租赁物,同年10月4日书面向巨汇公司申请退租部分租赁物或降低租金标准,同年10月31日向巨汇公司出具告知书称“因巨汇公司在曾庆议多次口头和书面申请降租、分租和减免部分费用的情况下,不但不理睬,反而采取多次断水、断电、封门、不准出货的方式阻止商户正常经营,导致曾庆议巨大经济损失、无法经营,被迫于2019年10月31日前离场并终止合同”。但曾庆议至庭审当日仍未搬离案涉租赁物,并有大量家具存放于租赁物内,且在租赁物大门加装了蓝色门锁1副。3.曾庆议于2020年3月22日向巨汇公司出具《协查通知》,称其接到法院通知,因(2017)粤2071民初22148号珠海瀚宏轩家具有限公司诉王秋良、陈新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定于2020年3月24日对案涉租赁物进行勘察,请求巨汇公司予以配合,并同意待该案结案并收到法院执行款后用来支付曾庆议欠巨汇公司的租金。巨汇公司称其已配合法院及曾庆议将门锁打开进行现场勘察。
曾庆议称巨汇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左右已对案涉租赁物私自加锁禁止曾庆议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并对外招租,曾庆议对其主张的巨汇公司加设门锁的时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巨汇公司确认其在案涉租赁物上加设了一副黑色门锁,但时间系2019年11月份,原因系曾庆议尚未清偿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却想搬走租赁物内物品。巨汇公司另称其曾与曾庆议协商降租6000元,并于2019年10月12日以萧结荣银行账户向曾庆议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元,并提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巨汇公司同意在曾庆议保证每个月准时缴纳租金的情况下,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三个月期间每月减免租金6000元,否则取消此优惠,恢复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且自2019年10月1日起租金标准按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曾庆议及案外人中山市×××××有限公司在协议尾部签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巨汇公司未加盖公章。曾庆议对前述两个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确认收到该笔6000元的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系私人之间的资金来往、转账没有注明款项内容性质,故与本案无关,且协议因未经巨汇公司确认而没有生效。
巨汇公司明确其诉求曾庆议支付的系2019年8月-11月期间的水费、电费及管理费,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前述月份的应收款通知书拟证明其主张。前述通知书上没有曾庆议的签名,曾庆议对巨汇公司提交的通知书三性均不予确认。巨汇公司已当庭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诉求的水电费已实际产生且其已代曾庆议垫付其所主张的款项。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曾庆议于2020年8月10日前腾空案涉租赁物并由双方就租赁物返还办理交接手续。但直至2020年8月27日,双方均未就租赁物的返还情况回复法院,法院书面传唤双方到庭接受询问,曾庆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巨汇公司到庭,称其曾通过微信催促曾庆议按双方达成的腾退租赁物并办理交接手续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曾庆议并未主动履行,巨汇公司遂于2020年7月30日将案涉租赁物内曾庆议的家具搬至案涉租赁物所在楼房的三楼予以存放,当日亦曾通过微信请求曾庆议派人到现场清点家具数量并告知若曾庆议没有出现则巨汇公司将单方完成该项工作,曾庆议收到微信后未予回复,巨汇公司确认其已于2020年7月30日接收案涉租赁物并已再次招租。
另查,根据巨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粤2071民初235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曾庆议名下价值相当于7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交案涉《租赁合同》原件予以核对,但双方均将该份《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曾庆议亦当庭确认其签订了该份《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巨汇公司与曾庆议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在曾庆议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理合法的暂缓或免予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依据或巨汇公司明确同意曾庆议暂缓支付租金等费用的情况下,曾庆议自2019年8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亦未返还案涉租赁物,且至今仍未清偿,有失诚信,构成违约。巨汇公司诉求解除合同、曾庆议已支付的违约保证金归巨汇公司所有并要求曾庆议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均有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意愿,但对合同解除时间未能协商一致,曾庆议主张系2019年10月31日其向巨汇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告知书时,巨汇公司主张系2020年5月1日,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曾庆议已当庭确认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合同依据,但其认为因巨汇公司“采取断电、禁止出货等方式禁止曾庆议对案涉商铺占有使用”,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曾庆议亦已当庭确认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巨汇公司实施了“采取断电、禁止出货等方式禁止曾庆议对案涉商铺占有使用”的行为,其仅有证人证言拟证明该陈述,但证人系其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因曾庆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巨汇公司实施了“采取断电、禁止出货等方式禁止曾庆议对案涉商铺占有使用”的行为,巨汇公司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曾庆议该辩解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曾庆议作为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19年10月31日向巨汇公司送达的告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通知效力。其次,曾庆议认为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曾庆议拖欠一个月租金则视为合同解除,此为曾庆议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该条款约定的系曾庆议拖欠租金、水电费、管理费一个月的,巨汇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系赋予了作为守约方的巨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系巨汇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同处分,并非该情形出现时即使巨汇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也会解除;最后,双方均确认曾庆议自2019年8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亦未返还案涉租赁物,至今仍未清偿,巨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诉讼中,巨汇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书面通知曾庆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意思表示已于2020年4月29日到达曾庆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自巨汇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曾庆议时解除,即应以2020年4月29日为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宜。
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曾庆议应履行租赁物的返还义务,但曾庆议并未主动履行该项义务,故此后至案涉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曾庆议仍应参照2020年4月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因巨汇公司确认其已于2020年7月30日腾空并接收案涉租赁物,曾庆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认可,故巨汇公司诉求曾庆议返还案涉租赁物已无裁判的必要,对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曾庆议应向巨汇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租金及占用使用费。另,因巨汇公司自2019年11月起在曾庆议已加设门锁的案涉租赁物上另行加设了门锁,双方均无对方门锁之钥匙,双方均无法完全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对于扩大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曾庆议减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租金及占用使用费。曾庆议主张巨汇公司系2019年10月20日左右加设门锁的,但对其主张的巨汇公司加设门锁的时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月租金标准为61000元/月,即曾庆议按6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租金;按30500元/月(61000元/月÷2)的标准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租金及占用使用费。案涉合同还明确约定管理费由曾庆议负担、每月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计算、案涉租赁物面积为1344.75平方米(402.9平方米+941.85平方米),即合同约定曾庆议每月应付管理费为4034.25元。巨汇公司诉求曾庆议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管理费,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一并酌定曾庆议减半支付2019年11月的管理费,故曾庆议应按4034.25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管理费;按2017.13元/月(4034.25元/月÷2)的标准支付2019年11月的管理费。综上,曾庆议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应付未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具体如下: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每月为65034.25元、2019年11月为32517.13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每月为30500元,以上合计471619.88元。巨汇公司诉求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超出前述部分,予以驳回。
至于巨汇公司诉求的水电费,巨汇公司已当庭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的水电费已实际产生且其已代曾庆议垫付,而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巨汇公司为曾庆议单独装设电表、水表,巨汇公司有能力亦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曾庆议水、电的实际使用情况,巨汇公司怠于履行其证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及管理费,曾庆议拖欠租金及管理费必将导致巨汇公司未收租金及管理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巨汇公司主张曾庆议以拖欠的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利息154513.5元,在巨汇公司未就曾庆议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进行举证、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已达154513.5元以及曾庆议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分别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租金(占有使用费)、管理费为基数,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154513.5元为限。因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一并酌定2019年8月所欠租金及管理费的利息适用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巨汇公司与曾庆议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二、曾庆议已支付的违约保证金189900元归巨汇公司所有;三、曾庆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巨汇公司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共计471619.88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管理费为基数,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154513.5元为限);四、驳回巨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9066元(巨汇公司已预交),由巨汇公司负担3468元,由曾庆议负担15598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巨汇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9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二审时,巨汇公司认可曾庆议在本案中只存在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且巨汇公司在2019年11月份对外悬挂“旺铺出租”的横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相对性审查原则,综合曾庆议与巨汇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二是曾庆议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11月-2020年7月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支付标准。三是保证金189900元是否应当归巨汇公司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点问题。其一,曾庆议主张其于2019年10月31日向巨汇公司送达告知书时合同解除,由于曾庆议自2019年8月始未支付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给巨汇公司,其系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其二,曾庆议又称巨汇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左右对案涉租赁物加锁并悬挂对外招租的横幅,其据此于2019年10月31日发出告知书,即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于曾庆议所述巨汇公司加锁以及悬挂对外招租横幅的时间巨汇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曾庆议主张巨汇公司以行为方式发起解除合同,其以告知书的形式表示同意,从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其三,从曾庆议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后的行为看,倘若如曾庆议所言,其与巨汇公司已经协商解除合同,那么,作为承租人的曾庆议负有将租赁物内的物品搬离,并与出租方巨汇公司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交接手续,但是,曾庆议既没有履行合同解除后腾空租赁物的义务,也没有与巨汇公司办理相关租赁物的交接手续,且曾庆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巨汇公司提出搬离租赁物,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先行办理交接手续后,曾庆议仍未履行搬离及相关交接义务,由此可见,曾庆议的行为本身也表明其与巨汇公司并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曾庆议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巨汇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曾庆议时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曾庆议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11月-2020年7月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支付标准问题。其一,关于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的截止点。现已查明,曾庆议自2019年8月开始欠租,曾庆议虽自2019年11月开始没有使用租赁物,但其有大量家具存放于租赁物内,巨汇公司收回租赁物是2020年7月30日,因此,曾庆议应当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截止点为2020年7月30日。前述曾庆议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点的理由不成立,且该主张并不影响本案计算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的截止点,只涉及到是支付“租金”还是“占有使用费”的名称而已。其二,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前述,曾庆议称巨汇公司是2019年10月20日左右将租赁物加锁,但其并不能提供加锁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采纳巨汇公司的自认,即巨汇公司加锁阻止曾庆议使用租赁物的时间是2019年11月,据此认定曾庆议自2019年8月-2019年10月期间的租金按照61000元/月标准计算正确,对于2019年11月-2020年7月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由于这期间巨汇公司与曾庆议之间因履约问题产生一定矛盾,巨汇公司在大门上加设了门锁导致曾庆议无法使用租赁物,而曾庆议未搬离租赁物并在大门上也加了一把锁客观上导致巨汇公司也不能使用租赁物,因此,由于巨汇公司与曾庆议的不当行为,导致双方在2019年11月起均不能完全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均存在过错,且存在同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曾庆议按照月租金61000元的一半标准支付这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同理,管理费也按照该处理原则确定。曾庆议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管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确定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以及管理费的数额为471619.8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保证金189900元是否应当归巨汇公司所有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曾庆议拖欠租金等费用一个月的,巨汇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违约保证金由巨汇公司没收,同时合同还约定,曾庆议逾期交纳租金要支付利息。现曾庆议存在拖欠租金等费用的违约行为,巨汇公司也确认曾庆议只存在该种违约行为,而巨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采取不当方式对租赁物加锁导致曾庆议不能使用租赁物的行为。因此,曾庆议是否应当同时承担延迟交付租金的利息以及没收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则必须衡量同时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存在过高。对于巨汇公司而言,曾庆议延迟交纳租金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曾庆议支付延迟交付租金的利息,在巨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曾庆议的该种违约行为还造成其他损失,且曾庆议已经就其延迟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再判决违约保证金189900元归巨汇公司所有则存在违约金过高,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巨汇公司主张保证金189900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曾庆议要求将保证金冲抵租金,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曾庆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的相关判决内容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曾庆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巨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共计471619.88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管理费为基数,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154513.5元为限),曾庆议已支付的违约保证金189900元从中抵扣;
四、驳回中山市巨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9066元(中山市巨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巨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67元,由曾庆议负担8199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中山市巨汇商贸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99元直接由一审法院将该款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6元(已由曾庆议预交),由曾庆议负担6363元,由中山市巨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33元。(中山市巨汇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该款由其直接支付给曾庆议,本院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