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3456930089Y。
法定代表人:胡某州,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达,该社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陈某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执行人:曾某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陆丰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潭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617683075T。
法定代表人:陈某腾。
审理经过
关于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虹、曾某俊、陆丰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陈某虹、曾某俊应共同偿还原告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4日,利息为485367.21元;从2018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陈某虹、曾某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陆证××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陆他字第010000347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判决,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以(2020)粤1523执87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某虹、曾某俊、锦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陈某虹、曾某俊、锦泰公司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某虹、曾某俊、锦泰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某虹、曾某俊、锦泰公司名下有极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并扣划了人民币8847元,该笔款项已中转执行费。因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陈某虹、曾某俊、锦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另一个系列案件,本院已依法作出(2020)粤1523执8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锦泰公司名下位于陆丰市潭西镇潭东管区广汕公路法留山路段南侧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陆证××号),现处于评估、拍卖阶段,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虹、曾某俊、锦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某虹、曾某俊、锦泰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因被执行人陈某虹、曾某俊、锦泰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某虹、曾某俊、锦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虹、曾某俊、锦泰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某虹、曾某俊、锦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行终本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