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中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李登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才与被告李登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登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中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劳务费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兴义市兴义大道双凤村双凤加油站背后安置区,对其名下的砖混结构5层楼房屋进行砌墙、倒板及安装水电。于2017年3月份,原告将上述工程内容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同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9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该劳务费的义务。直至2019年11月27日,经原告不断催讨案涉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约定:被告今欠原告建房工程款39000元,欠款人为被告,并经其签字捺印确认。之后,原告仍多次向被告催讨案涉债务,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登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2016年8月份,原告王中才帮被答辩人建房,因建房过程中出现太多错误,王中才将案涉房子图纸看错,把我的层板倒错,导致水电出现很多变化,其中主卧卫生间翻修了3次都没有修好,损失上万元,最终把卫生间拆了,还有电路出现问题,主卧室有一年多都没有用上电(主卧室),期间答辩人叫过多次被答辩人喊水电工来把水电修好,可被答辩人一拖再拖,且建房的水电要求暗电暗水,但施工的水电是明电明水。同时,被答辩人还将案涉房屋1至4层屋板打穿,水管未能固定,防水也未做,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答辩人重新雇佣了汪礼平、赵俊以及防水人员1名,都未能将案涉房屋修复好,基于以上事实,被答辩人希望答辩人将房屋修复好后,再支付其劳务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李登海雇佣王中才为其兴义市兴义砖混结构房屋进行砌墙、倒板及安装水电。2019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李登海向王中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李登海修建房屋欠到王中才建房工程款39000元,注房屋修建时间为2016年,欠款人处李登海签字捺印,附身份证号及电话。出具欠条后,李登海未按欠条约定向王中才支付劳务费,为此王中才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登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王中才陈述双方口头协商由其为李登海位于兴义市砖混结构房屋进行砌墙、倒板及安装水电,李登海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该欠条系李登海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李登海未按欠条约定向王中才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王中才要求李登海支付39000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李登海辩驳王中才提供的劳务存在倒板、水电线路的安装等问题,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请求,李登海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造成王中才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王中才陈述2017年3月已将案涉工程完工并经李登海验收合格使用,所以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起算,但王中才对其该陈述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以王中才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0年4月17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李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中才劳务费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王中才负担75元,李登海负担400元(李登海直接给付王中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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