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南环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六家子信用社主任。

被告:赵恩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恩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恩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7日共欠利息63589.15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止按年利率10.496%加收50%计算)。本息合计:11358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恩德在我社共有1笔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为2012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用途为养猪,年利率10.496%。该笔借款赵恩德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凭证,同时约定: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算。贷款发放后,赵恩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5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589.15元。现我社请求法院判令赵恩德立即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赵恩德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凭证1张、还款明细1份。

赵恩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恩德于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信用联社所属东六家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年利率为10.496%。赵恩德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凭证1张,该借款凭证第2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要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7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3589.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恩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约定还款时间已到,赵恩德未完全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加罚息的民事责任。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恩德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7日利息为63589.15元。自2021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0.496%上浮50%计算利息及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贷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被告赵恩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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