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启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金玲、王德泉、韩启贵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红门乡政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行初186号行政裁定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3行终4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胡金玲、王德泉、韩启贵不服一、二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胡金玲、王德泉、韩启贵向小红门乡政府申请公开“依据北京市国土局朝阳分局《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告》要求获取1.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成立经济合作社的受益人;2.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合作社组成人员名单;3.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经济合作社所行使的职责;4.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经济合作社授权委托书;5.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经济合作社的批准文件”,上述信息属于咨询事项等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朝红信息公开(2019)第6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未侵害胡金玲、王德泉、韩启贵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胡金玲、王德泉、韩启贵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胡金玲、王德泉、韩启贵针对朝政复字[20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应一并裁定驳回。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胡金玲、王德泉、韩启贵的起诉均无不当。胡金玲、王德泉、韩启贵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金玲、王德泉、韩启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胡金玲、王德泉、韩启贵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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