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江,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包淑华,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徐涛,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呼伦贝尔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徐涛,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江、包淑华诉被告徐涛、呼伦贝尔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江、包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喜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玉江、包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2、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利息(以5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抵押物优先受偿;4、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2.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为抵押担保人。2020年6月2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第二被告喜林公司自愿提供位于额尔古纳市××道,面积313.76平方米房产作抵押,不动产单元号XXXX,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蒙(2020)额尔古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20年6月29日-2021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乙方(被告)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债务人不按要求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乙方(被告)逾期还款超过5天或累计出现2次逾期还款的行为,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给予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涛、喜林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玉江、包淑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合同(抵押)一份、抵押房产证一份、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徐涛、喜林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9日,借款人徐涛与出借人李玉江、包淑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期限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20年6月30日,出借人李玉江、包淑华与借款人徐涛、抵押人喜林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徐涛将坐落于额尔古纳市××道房产抵押给本案原告,双方均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承诺书。2020年7月2日,徐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了出借人李玉江人民币现金转账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转入中国工商银行6215 XXXX XXXX XXXX 277持卡人徐涛。”,收款人处徐涛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同日,李玉江、包淑华与喜林公司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产权证号为蒙(2020)额尔古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李玉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李玉江转出一笔500000元款项转至徐涛6215 XXXX XXXX XXXX 277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江、包淑华与被告徐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玉江、包淑华与被告喜林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权利义务。原告李玉江、包淑华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涛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第一项诉请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息的义务,原告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载明,实际借款日期为2020年7月2日,原告主张的月息2%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利息;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本案没有律师出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有关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玉江、包淑华与被告徐涛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江、包淑华借款本金50万元;

三、被告徐涛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支付原告李玉江、包淑华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原告李玉江、包淑华在上述借款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呼伦贝尔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额尔古纳市××道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李玉江、包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被告徐涛、呼伦贝尔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98.75元,由原告李玉江、包淑华负担2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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