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刀告乡。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4600元的借款;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娜姆家园认识,在认识半年后的2019年5月26日,被告以在兰州新区的工程投资很大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总计43600元,2019年5月26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还款50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还款2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还款2000元,于2020年12月6日还款10000元。剩余24600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贡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某某向贡某某借款43600元,贡某某对其所借款项于2019年5月26日向安锦林出具借条。贡某某已向安某某偿还19000元,剩余246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短信询问贡某某的截图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本案中,贡某某向安某某出具的借据及通过短信询问贡某某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贡某某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现安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还款金额为24600元。对安某某要求贡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按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19年6月2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安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4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付至还清借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