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安徽东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书英因与被上诉人石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书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且已收到沙子超过两年,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错误,自上诉人发现白沙(海沙)不能用于建筑后,上诉人便多次和被上诉人交涉,要求退回白砂,并自此不再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所以,虽然超过两年也不能产生质量合格的法律后果。一审不予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鉴定。上诉人受到欺诈该买卖合同涉案白沙不符合合同目的,不能作为建筑材料使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关于白沙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石昌林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关系,欠款事实清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称沙子不符合质量约定要求退货,系虚假陈述,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指示进行送货,货物被接受并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被答辩人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结果错误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典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交付的沙子已超过两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石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被告王书英向原告石昌林购买沙子,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1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石昌林人民币117000元(壹拾壹万柒仟元整)王书英20191225号”,王书英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此后被告陆续支付40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拖欠剩余货款117000未付,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沙款7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对沙子质量进行鉴定,因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且已收到沙子超过两年,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于被告要求鉴定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昌林沙款7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王书英负担。

二审中,王书英提交石昌林于2019年10月、11月送白沙清单记录本,证明送白沙的时间和数量、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在合理期限内,一审不予鉴定程序违法。石昌林对记录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王书英单方记录,同时不能证明与石昌林存在关联;且清单上载明货款已付清,达不到王书英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送货的时间、数量以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石昌林提交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双方微信记录截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一直承诺尽快支付货款,从未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王书英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不完整,王书英同意付款是对黄沙质量没有异议,一直对白沙质量有异议,双方终止买卖合同以及王书英拒绝支付货款的同时就提出对白沙的质量异议。本院认为,王书英提交的白沙清单记录本中收取货款人并非石昌林,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石昌林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王书英对三性均有异议,石昌林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另查明,王书英从事沙子销售经营,能够区分黄沙、白沙、江沙等不同品种及相应价格,王书英和石昌林没有约定买卖白沙用于建筑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书英与石昌林订立买卖沙子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王书英与石昌林买卖沙子,经过结算尚欠货款,依法应当履行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受到欺诈该买卖合同涉案白沙不符合合同目的,不能作为建筑材料使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关于白沙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经审查,王书英与石昌林并没有约定将不能用于建筑工程的白沙用于特定建筑工程项目,双方只是普通的买卖沙子合同关系,而王书英能够区分不同沙子的品种和价格,所以王书英以白沙对建筑工程质量有影响提出质量鉴定,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沙子买卖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当不予准许鉴定;白沙作为普通商品亦具有使用价值,买卖白沙并不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白沙的买卖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王书英另外主张石昌林欺诈则属于撤销合同的事由,但其未能提供石昌林欺诈的证据,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诉讼或仲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王书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王书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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