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陈泉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申请保全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26号。 负责人:朱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太康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保全申请保全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保全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房地产公司)、郑州嘉骏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易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培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泉宇于2021年1月26日对(2019)豫执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保全的华诚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路南、××路西不动产权证号为郑国用(2009)第0896号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陈泉宇提出的异议请求:解除对陈泉宇名下位于郑州市××区××单元222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陈泉宇已合法取得郑州市××区××单元2221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陈泉宇已取得该房屋所占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在2019年6月11日查封了华诚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路南、××路西1733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郑国用(2009)第0896号,包含陈泉宇名下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导致陈泉宇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抵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3月1日陈泉宇取得了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单独所有位于郑州市××区××单元2221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44.1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1.18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至2064年8月18日止。 东方资产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华诚房地产公司、郑州嘉骏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易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培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方资产公司河南分公司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民初3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华诚房地产公司、郑州嘉骏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易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培刚银行存款47243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47243万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作出(2019)豫执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6月11日查封了华诚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路南、××路西17337.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郑国用(2009)第0896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陈泉宇已取得了郑州市××区××单元2221号成套住宅所有权,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一并由陈泉宇取得,陈泉宇对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不动产权证号为郑国用(2009)第089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单元××层2221号成套住宅坐落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全与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俊宇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刘海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