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成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5号院内32号A座3层3047。
法定代表人:徐德银。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凤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成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
0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0日工资56 000元;4.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35 253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 000元;6.被告支付提成工工资27
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担任销售总监,月基本工资12 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开始,被告要求每周工作7天,每天延长2小时,且未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4月2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离职。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9年2月23日起每月向原告转账工资,金额为10 000元左右。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70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按月向原告转账工资,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原告的工作期间、薪资标准及支付情况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相应主张,并确认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 551.72元。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0日工资,原告诉求的工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所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加班费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 000元。原告未就所主张的提成工资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凤明与被告北京成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成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凤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 551.72元;
三、被告北京成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凤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0日工资56 000元;
四、被告北京成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凤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 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成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