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海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逯双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常海燕与被告逯双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燕与被告逯双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海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5.9万元,共计38.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2009年4月11日借款2.5万元(月息1分)、2009年9月6日借款10万元(月息1分)。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仍下欠利息25.9万元,原告追要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常海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支。
被告辩称
被告逯双印辩称,三支借条均属实。但只有2009年9月6日1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其它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截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原告自认被告累计还款222000元,但有部分还款原告未计入,据被告计算,被告实际累计还款290200元,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逯双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汇总表;3、原告统计还款表之外被告及被告儿子逯遂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回单(小票)5支,已证明被告有3笔还款原告未计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3日,被告逯双印向原告常海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未约定利率。200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也未约定利息。200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标注有“利息1分,1%”。原告自认被告逯双印于2008年12月给付原告3000元,2009年给付10000元,2010年给付10000元,2011年给付20000元,2012年给付20000元,2014年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给付10000元,2016年2月4日给付10000元,2016年9月还本100000元,2017年9月29日给付3000元,2018年2月15日给付3000元,2018年11月30日给付5000元,2018年12月13日给付10000元,2020年1月24日给付3000元,2020年10月12日给付5000元。除原告自认的上述付款外,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7月28日被告儿子逯遂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48200元,2016年7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2月2日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自认的2016年9月还本100000元系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给付。庭审后原告称2010年被告给付的10000元,2011年给付的20000元,2012年给付的20000元,即是2012年7月28日被告儿子逯遂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48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持有的三支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三支借条均予以认定。三支借条其中两支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2009年9月6日10万元借款标注有“利息1分1%”,视为月息1分,折合年利率12%。被告的还款,没有明确约定的,应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有多笔借款的,按借款到期先后顺序偿还,均已到期的,应优先偿还借款人负担重的债务,即利率较高的借款。至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粗略计算,被告已全部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详见附后的逯双印付息还本清单)。原告称被告2010年给付的10000元,2011年给付的20000元,2012年给付的20000元,即是2012年7月28日被告儿子逯遂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48200元,该几笔款项的给付时间、时间跨度、给付金额相差极大,本院不认为系同一笔款项,原告该主张实际是对自己已认可事实的反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还清了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海燕对被告逯双印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原告常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汤建芬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