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辉,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威因与被上诉人郑建顺、陈治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威、被上诉人郑建顺、陈治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威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改判郑建顺、陈治历共同退还林威一百部手机款30000元、30台光猫款3000元、抖音养号软件年费2500元、脚本费1500元、加盟费688元,计37688元;2.改判郑建顺、陈治历赔偿林威租赁办公场地租金4800元、购买办公用品1845元、充电线278元、充电器和手机支架、茶几费用1461元、支付三个月宽带费用3090元,计1147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建顺、陈治历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林威基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表现以下方面:一、林威与郑建顺、陈治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首先抖音号虽然是虚拟资产,但其受物权法律的保护,抖音号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抖音号非个人合法的虚拟资产,那么抖音养号软件及脚本又怎能合法呢?涉案的抖音号、抖音养号软件及脚本均不属于郑建顺、陈治历所有,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查明。实际上郑建顺、陈治历是将盗用的抖音号、抖音养号软件及脚本转让给林威,该行为明显违法。这样,郑建顺、陈治历与林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怎能合法呢?二、抖音平台《行为准则》(社区自律公约)规定:用户在抖音平台注册和使用账户,应当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完成实名认证的,不得在抖音平台发布内容。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注册信息或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将由抖音平台关闭相关账户。使用抖音平台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抄袭他人作品。本案的抖音养号软件及脚本实际是实施骚扰他人的行为,是展示不符合抖音用户协议的商业广告或类似商业招揽信息、过度营销信息及垃圾信息。这是违反抖音平台《行为准则》的规定。而且本案的抖音养号软件及脚本是使用非正常手段获取其粉丝、播放量、评论、点赞都是虚假数据。该行为是属于作假或虚构的作弊现象,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林威与郑建顺、陈治历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郑建顺与陈治历之间是合伙关系,陈治历为推卸责任,谎称是为郑建顺代收款,该辩解不能成立。四、林威在原审中提及的所有款项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全面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陈治历、郑建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威与陈治历、郑建顺不存在合伙关系,林威基于合伙关系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林威经过朋友介绍多次到陈治历、郑建顺经营的抖音点赞平台参观学习,感觉有利可图,也想模仿陈治历、郑建顺成立工作室,经营抖音点赞平台。由于陈治历、郑建顺经营在先,有一定的操作经验及硬件软件(包括手机、光猫、抖音养号软件、脚本等)来源,于是林威要求陈治历、郑建顺向其介绍操作经验,并帮助购买相关软硬件。陈治历、郑建顺一再告知林威,要充分了解经营抖音点赞平台的具体情况,做到盈亏自负,风险自担,陈治历、郑建顺只是帮助林威购买手机、光猫、脚本等软硬件,投资做生意的风险和经营工作室盈亏与陈治历、郑建顺无关。林威在了解投资风险后,遂邀请其朋友合伙成立抖音点赞平台工作室,并要求陈治历、郑建顺帮助其购买手机、光猫、脚本等硬件软件。出于朋友关系及介绍货源赚取差价的考虑,陈治历、郑建顺帮助林威购买了手机、光猫、脚本等软硬件,并收取了林威购买材料的费用。林威因合伙人不和等原因,无力经营抖音点赞平台工作室,却要求陈治历、郑建顺退还购买材料的费用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买卖手机、光猫的费用达到33000元的明确的,也是法律法规规定完全合法的,林威的成立工作室的费用11474元与买卖无关,脚本费、技术费仅4688元,也是林威自愿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违法。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依约定履行,没有约定或法定的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林威明知生意有风险,盈亏需自负。在此情况下,林威执意要投资成立工作室,并与郑建顺口头约定帮助其购买手机、光猫、脚本等运行软硬件。陈治历、郑建顺按约定履行了帮助购买的义务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林威也依约收取了手机、脚本等运行硬软件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双务合同等价有偿。至此,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理由,林威无权要求返还货款。《行为准则》并不是法律法规,原审以买卖双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林威的诉讼请求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林威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郑建顺退还其一百部手机款30000元、30台光猫款3000元、抖音养号软件年费2500元、脚本费1500元、加盟费688元、计37688元;2.判决郑建顺赔偿其租赁办公场地租金4800元、购买办公用品1845元、充电线278元、充电器和手机支架、茶几费用1461元、支付三个月宽带费用3090元,计1147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1日,郑建顺通过陈治历收取林威支付的33000元。2020年6月13日,郑建顺收取林威支付的4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威认为郑建顺与陈治历为合伙关系,并认为郑建顺提交的通话录音有说是股东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其它证据。郑建顺、陈治历否认其二人系合伙关系,主张陈治历只是帮郑建顺收钱。本案中,无法认定该二人系合伙关系。林威、郑建顺均认可双方应为买卖关系,现林威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郑建顺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威以郑建顺提供的手机安装的抖音APP软件以及支付的费用涉及违反互联网相关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主张双方形成的货物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仅可见林威向郑建顺支付相关款项,林威主张的款项中包括手机款、光猫款、加盟费、抖音养号软件年费及脚本费等。其中购买、出售手机、光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对于林威主张的加盟费,郑建顺抗辩为技术指导费,林威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关于加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林威主张的抖音养号软件年费2500元、脚本费1500元,其诉讼请求中与互联网相关法律规定可能直接相关的即为该两项,现林威未就其从郑建顺处获得的抖音养号软件、脚本进行举证,本案现有证据下,本院无从认定林威主张的抖音养号软件及脚本的性质,更无从认定林威主张的以抖音养号软件及脚本等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故对林威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下,林威基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威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威与郑建顺、陈治历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威未能就抖音养号软件、脚本违法及抖音号交易等上诉主张进行举证,也未能明确其与郑建顺、陈治历的交易违反哪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与郑建顺、陈治历买卖合同无效,仅有其口头陈述,本院难以支持。另抖音平台《行为准则》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抖音养号软件违反该准则致其与郑建顺、陈治历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林威与郑建顺、陈治历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林威主张合同无效、返还购机款等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林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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