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泽尧,男,水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文增娇,女,仫佬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泽尧与被告文增娇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8日、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尧、被告文增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泽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同居所生儿子刘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直至刘某年满18周岁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费4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认识并同居,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将彩礼48000.00元交给被告父亲文某毕,双方在××××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刘某,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订立婚约给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从本质上看原告与被告已经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长期争执不休而导致常年分居,现在被告已经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儿子的抚养,因被告没有固定住所和工作,缺乏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且被告在同居期间多次与其他异性暧昧不清,给予孩子受教育的环境比较差,原告在龙里县谷脚镇物流园工作月收入4500.00元,且父母身体健康,可以帮助照顾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文增娇口头辩称:1、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孩子生下来只在原告家生活了半年时间,其余时间一直由我抚养,孩子的开支都是我出钱,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2、原告家虽然给了彩礼48,000.00元,但彩礼已经被我父亲用来购买嫁妆打发到原告家,我不要求退还嫁妆,也不同意退还彩礼,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返还彩礼,我就要求原告将嫁妆按照原价退给我;3、向原告大哥刘泽军借得2,000.00元是用于抚养孩子,向原告大姐刘泽霞借得2,400.00元是用于考驾照,同意偿还一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认识后同居,2018年9月21日,原告方将彩礼48000.00元交给被告父亲文某毕管理,同年××××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刘某,××××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及孩子满月酒,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5月双方分居。同时查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方陪嫁到原告家的财产有55寸电视1台、热水器1台、升降烤火炉1个、茶吧机1台、电视柜1个、三开柜1个、梳妆台1个、平柜1个、八仙桌1套(桌子1张椅子4把)、棉被子5床、床单4床、枕头2对、婴儿推车1辆、脚步车1辆、背带3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原告大哥刘泽军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大姐刘泽霞借款2,400.00元合计4,400.00元未偿还;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母亲赠予被告银质手圈和手链各1个;原告刘泽尧现在百世快递的外包方海川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约4,500.00元;贵州省2019年全省人均消费支出14,780.00元。
庭审中,原告刘泽尧同意被告文增娇返还彩礼2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生育儿子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费。”故原、被告均有抚养儿子刘某的义务,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相对稳定的收入,并自愿抚养儿子刘某,予以支持,抚养费参照贵州省2019年全省人均消费支出14780.00元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13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650.00元。向原告大哥刘泽军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大姐刘泽霞借款2400.00元合计440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2200.00元。关于彩礼4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文增娇收取的彩礼48000.000元应当返还,但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三年多时间并生育小孩,根据公平原则,彩礼48000.000元不宜全额返还,综合本案整个案情,酌定被告返还彩礼2400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家陪嫁的财产即55寸电视1台、热水器1台、升降烤火炉1个、茶吧机1台、电视柜1个、三开柜1个、梳妆台1个、平柜1个、八仙桌1套(桌子1张椅子4把)、棉被子5床、床单4床、枕头2对,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母亲赠予被告银质手圈和手链各1个及孩子满月酒时送的婴儿推车1辆、脚步车1辆、背带3床属于赠与财产,不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双方所生儿子刘某由原告刘泽尧抚养,被告文增娇从2021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5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前),直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共同债务即欠原告大哥刘泽军借款2,000.00元、欠原告大姐刘泽霞借款2,400.00元合计4,400.00元,原告刘泽尧、被告文增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各自偿还2,200.00元;
三、被告文增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刘泽尧彩礼24,000.00元;
四、原告刘泽尧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文增娇陪嫁财产即55寸电视1台、热水器1台、升降烤火炉1个、茶吧机1台、电视柜1个、三开柜1个、梳妆台1个、平柜1个、八仙桌1套(桌子1张椅子4把)、棉被子5床、床单4床、枕头2对。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泽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