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忠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飞,系沈阳市辽中区非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巨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李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铁西站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郭忠祥诉被告沈郑巨彬、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飞、被告郑巨彬、被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所需资金周转,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郑巨彬给了我一张继承所得的动迁房票抵顶28000元,我已经持房票办理了回迁手续并将回迁房屋转卖,买主已经实际入住。所以我从欠款总额76000元中扣除了28000元,仅主张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巨彬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勇辩称,此笔借款我方不同意承担偿还义务。《借条》上没有我方签字,不是共同意思表示。并且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李勇在2019年11月20已同被告郑巨彬离婚,离婚的原因是郑巨彬好赌成性,婚内把大棚地、私家车、在小额贷款贷的30万做生意的流动资金都输了。并且此笔借款也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郑巨彬向原告借的,该笔借款被告郑巨彬也用于赌博。并且本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知道此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所用,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郑巨彬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郑巨彬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月息2分。被告郑巨彬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巨彬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月息2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郑巨彬已交付其一张动迁房票抵顶28000元,其仅主张欠款48000元。
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郑巨彬与被告李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勇称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条》2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忠祥与被告郑巨彬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巨彬还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郭忠祥与被告郑巨彬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勇应否偿还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借条》只有被告郑巨彬签字,被告李勇称对借款不知情、不予追认。且原告郭忠祥亦称被告李勇对借款不知情。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巨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忠祥借款本金48000元;
二、被告郑巨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忠祥借款本金48000元的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郑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