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亚东,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被告:于振地,男,****年**月**日出生,住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亚东与被告于振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东、被告于振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棉花机采费69500元;2.要求被告以欠款6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棉花采摘时节,原告的采棉机为被告在库车市墩阔坦8区采摘棉花。原告采棉机为被告530亩棉田进行了采收,2020年11月1日完成采收工作,被告进行了验收并给原告出具了《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代合同)》,确认机采费为79500元,约定10日内付清,逾期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在采棉机机主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仅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机采费69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振地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格的劳动成果,导致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了被告80多吨棉花被燃烧殆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原告进驻棉花地进行采棉作业时,向原告告知的内容及门口张贴的告示,构成了原、被告承揽合同条款。当时对被告告知的内容,原告并未表示反对,故该条款也是公平合理,符合采棉期间的防火规范,故该告知内容构成采摘棉花的合同条款,原、被告应依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现被告拒付采棉作业费用是严格遵守双方的约定。第二,雇员在履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采棉机机主,应该严格管理好自己和雇员,严格遵守行业操作规范,在采棉区域抽烟是众所周知不被准许的,且被告在原告进场作业时口头和书面告知防火相关内容及后果的严重性。根据庭审被告提交的视频、电子照片、证人证言、火灾报警记录等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已告知了防火内容,原告叔叔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及防火制度,在采棉现场抽烟引发后期棉花堆着火的事实,原告叔叔抽烟造成采摘的棉花失火,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原、被告进场前达成的合同条款内容“采棉机的全体工作人员在采棉地抽烟视为放火,如果采棉机采收的棉花发生火灾,抽烟人应承担全部损失和相关责任,老板拒付全部采机的采棉费用”。现被告拒付剩余采棉作业费理由正当。第三,原、被告为采棉作业达成的承揽合同内容,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劳动成果,故被告拒付采棉作业费证据、理由充分。采棉机田间作业系承揽合同,不只是要求将棉花采摘完,还要求向农户交付合格的棉花。现由于原告叔叔抽烟严重违反了采棉机工作人员的防火制度,导致采摘的棉花燃烧殆尽,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格劳动成果,故被告可以拒付承揽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2020年11月1日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代合同)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采棉费695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验收单中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该份验收单时原告仍在采棉中,采棉是在2020年11月2日早晨8点左右才结束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被告出示的“采棉机工作人员采棉防火制度”照片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采棉机进驻时,被告在采棉机工人居住的地方就已经张贴,并已经告知了该防火制度。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从未在居住的地方见过上述制度,且在采棉机进驻时,被告并没有张贴该防火制度。本院认为,被告的照片虽然能够证实该防火制度已张贴在原告采棉机工人居住地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防火制度张贴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证实被告在采棉机进驻时已张贴,并将内容向原告及其雇员予以告知的事实。
3、被告出示的库车市长宁路消防救援站出具的《报警出动报告表》一份及火灾抢救后的棉花着火现场照片一张,以此证实棉花着火是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棉花着火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明确告知采棉机工作人员不能抽烟,故被告的棉花着火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出示其录制的采棉机工人在采棉期间居住环境视频一份,以此证实采棉机机主及其叔叔在房屋居住,占用了两个房间。其将防火制度贴在了住宿门上,这是他们的必经之路,是能够看到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视频中反映的是其居住的地方,但对被告主张防火制度已张贴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在居住的时候并没有张贴。本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以此要证明的张贴时间不予确认。
5、被告出示证人张某的证言,以此证实证人目击了原告叔叔在棉花作业期间在采棉机上抽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如果去过现场,就应该对采棉机的外观有一定的印象,但证人却某清楚地记得吵架事情,对于其他事情均不记得。且证人描述的在采棉机上的人的年龄与原告叔叔的年龄相差比较大,故证人证言是不属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6、被告出示证人刘某1的证言,以此证实在2020年10月30日证人到被告院子内索要款项时看到采棉工人居住的房屋门上贴着“采棉防火制度”。同时证实证人去地里找被告时,刚好看到了原告叔叔在采棉机上抽烟的全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认为证人不可能就只记住吵架这件事情,且证人所说的上午11点、12点不可能是采棉机交接班时间,采棉机上也不可能只有一个人在。证人所陈述原告叔叔的特征亦是与实际不相符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7、被告出示的证人宋某、刘某2的证言,以此证实证人看到采棉机工人居住的大门上张贴了“采棉机防火制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居住的地方确实没有看到张贴的“采棉防火制度”。且无论是否张贴“采棉机防火制度”和被告棉花着火并没有多大的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27·BS226号采棉机系原告韩亚东所有。2020年10月,原告采棉机为被告位于墩阔坦8区的530亩棉花地采棉。2020年11月1日,被告于振地在原告提供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代合同)票号0002884”上签名确认,该验收单上载明“今有韩亚东采棉机,在墩阔坦8区(团场、乡、镇)于振地农户家机采,机采亩数为正采530亩,正采每亩130元,复采530亩,复采每亩20元,总计金额为79500元。机采于2020年11月1日结束,实际地亩及价格经农户验收认可签字生效”。该验收单上有被告于振地的签字、身份证号。同时在该验收单上还载明所欠的机采费,待机采结束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农户违约,需要支付所欠机采费,并承担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还约定了发生争议由采棉机机主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于振地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机采费,尚有机采费69500元未支付。
又查明,2020年11月2日,被告于振地的棉花堆垛着火,被告报警后,由库车市长宁路消防大队库车园区消防中队出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原、被告双方因采棉费用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完成了采棉作业,被告于振地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用、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所主张的棉花着火是否能够成为拒付采棉费的事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被告理应对其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事由承担相应地举证责任。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采棉防火制度”予以张贴的事实。且即便张贴了该制度,被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及其雇员明确予以告知。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在达成口头承揽合同时已将“采棉防火制度”作为承揽合同条款的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告虽然提供了报警记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棉花着火与原告及其雇员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被告自愿在采棉机验收单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采棉数额及价款的确认,即认可原告已完成了采棉作业,其辩称在采棉机验收单上签字在前采棉结束在后的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拒付采棉费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待被告有证据证实其棉花着火与原告及其雇员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时,其仍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采棉机作业验收单上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振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亚东承揽费69500元;
二、被告于振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亚东自2020年11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6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诉讼保全费740元,合计1509元,由被告于振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