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录,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崇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琼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崇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军,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绪军因与被上诉人黄崇展、李佳熹、欧琼凤、黄崇洹、黄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绪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黄崇展与其父亲黄汝武(已故)于2013年2月7日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17日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间,除上述两笔借款外,被上诉人又多次与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后来双方根据借款事实于2017年1月13日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58336元。因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为了解决偿还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借款158336元用于支付其所欠的利息,并重新立下金额为758336元的借据交给上诉人收执。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2017年1月13日的借条及汇款凭据、2013年2月7日的借条及借款凭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13日的借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
黄崇展、李佳熹、欧琼凤、黄崇洹、黄爱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黄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83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崇展因生意所需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崇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黄汝武(被告黄崇展之父,2016年5月去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5月17日被告黄崇展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黄崇展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黄汝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二张《借条》上均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6月25日被告黄崇展还款435000元,同日黄汝武还款215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还款10369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黄崇展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日被告黄崇展向原告出具向原告黄绪军借到现金758336元的《借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还欠原告多少本金,利息如何计算;2.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黄崇展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5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黄崇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原告的银行转账为证,被告黄崇展也无异议,足以确认。二次借款黄汝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还款也应按顺序偿还,即2013年6月25日被告黄崇展还款435000元和同日黄汝武还款215000元共650000元以及2015年1月13日被告还款103690元,应先偿还2013年2月7日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再偿还2013年5月17日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黄崇展和黄汝武还款日,本金30万元产生利息41400元,60万元产生利息234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原则计算,还剩余本金314800元。按本金314800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还款103690元可支付329天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5日起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还款责任问题。黄汝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但因黄汝武已去世,原告未在黄汝武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黄汝武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崇展偿还借款本金31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绪军;二、驳回原告黄绪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4元,减半收取5962元,由被告黄崇展负担3060元,原告黄绪军承担290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黄绪军与黄崇展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崇展向黄绪军借款758336元,借期至2017年7月12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未支付利息按日0.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清本息,每日按应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
再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黄崇展于2020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其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3.2014.1.1至2014.12.31共365天,利息135598+本金=507098元。4.2015.1.1至2015.1.13共13天,6592.27元+507098元=513690元。5.2015.1.1还100369元,余410000元。6.2015.1.13至2016.1.13日,共一年利息147600元+本金410000元=557600元。7.2016.1.13至2017.1.13日共一年利息200736元+本金557600元=758336元”。上诉人认为,这一《情况说明》是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的结算结果,该结果与上诉人向法院主张被上诉人还款数额一致。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情况说明》是按上诉人给出的数据抄下来的,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黄崇展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显示,黄崇展于2015年1月13日还款100369元之后,尚欠上诉人本金41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47600元,之后的总欠款数758336元,是把之前的410000元加上未偿还利息作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因该利率超过了司法保护的上限,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借款75833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黄崇展提供的《情况说明》分析,应认定至2015年1月13日,黄崇展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410000元,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黄崇展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还款情况分析,不能排除双方存在短期借款还款而未列入最后结算结果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崇展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黄绪军(利息计算方法:以4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黄绪军负担2740元,由黄崇展负担3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6元,由黄绪军负担6040元,由黄崇展负担7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