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洪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洪喜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洪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段洪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五七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下,遂找到北安农垦公安局襄河公安分局户籍员徐某(已判刑)冒用襄河农场居民钱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虚假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后以钱某的身份向该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人民币23600.00元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自2010年7月至2017年11月,骗取养老金共计人民币90466.70元。案发后赃款主动全部退还。 被告人段洪喜于2018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洪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公共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洪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段洪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五七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下,找到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襄河公安分局户籍员徐某(已判刑),冒用襄河农场长期不归、下落不明人员钱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虚假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后以钱某的身份向该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23600.00元,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自2010年7月至2017年11月,共骗取养老金共计人民币90466.70元。案发后,所骗赃款全部退还。 被告人段洪喜于2018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虚假身份证、户口簿和银行卡各**份证实,段洪喜实施诈骗行为犯罪时冒充钱某身份办理社保金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情况; 2.书户籍证明**份证实,,段洪喜****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段洪喜冒充钱某身份办理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用来骗取社保基本养老金办理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农垦北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各1份证实,襄河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系垦区北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下属基本社保局的事实; 5.黑垦局办文〔2009〕60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黑人保发〔2009〕36号、37号文件的通知》证实,段洪喜年户籍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参保人员条件的事实;实; 6.襄河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的“五七工”、“家属工”档案证实,段洪喜冒充钱某身份办理了身份证、户口簿,后以钱某的身份向襄河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五七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 7.北垦公(刑)查财字(2018)1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养老金交纳情况表及发放明细表、北垦公(刑)查财字(2018)21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截止至2010年段洪喜冒充钱某身份向襄河农场社保局交纳保险费23600.00元。自2010年7月至2017年11月,段洪喜骗取养老金90466.70元,此款均转入冒充钱某身份办理的银行卡中的事实; 8.襄河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18年3月15日,段洪喜骗取的养老金共计90466.70元现已全部退还被骗单位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13年12月2日,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事实; 10.襄河农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钱某系襄河农场长期不归人员,下落不明,于2014年4月被北安农垦公安局户口的事实;实; 11.到案经过及案件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此案受、立、破情况。2018年2月27日,段洪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曾给段洪喜用钱某身份办理假身份户口簿的事实;实; 1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担任襄河农场劳资科科长期间,在办理第二批“五七工”养老保险时,要求参保人员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等参保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后报到管局劳动局审批,然后到社保审批,其中不符合条件的都直接退回的事实; 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在办理“五七工”养老保险时的申请人需要在襄河劳资科办理相关审核手续,确认资格上报至管局劳动局,襄河社保局根据管局社保局下发名单及劳资科转给的名册对办理“五七工”申请人缴费情况进行核对,并进行指纹采集,后层级上报到总局社保局审批再发放养老金的事实; 15.被告人段洪喜的供述证实,2010年听说襄河农场公安户籍员徐某办理假的身份信息可以办理**工,工,于是找到徐某冒用襄河农场钱某的身份为自己办理了虚假户口簿、身份证。之后段洪喜利用户口簿和身份证向襄河农场社保局交纳**.0.00多元钱办理了五七工养老保险,段洪喜每月领取养老金,至2017年11月共领取养老金90000.00元左右。后将骗取的保险金返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洪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段洪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段洪喜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全部返还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段洪喜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洪喜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段洪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洪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虚假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各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孙海峰 审判员 祁红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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