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重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第三人:周远乐,男,住广西柳州市柳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勇与被告欧重兵、第三人周远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周远乐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21年3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欧重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远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该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受案外人周远乐雇请在其承包的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土地双高平整”项目从事土地平整施工作业,至2018年6月份,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周远乐应付工程款40万元给原告。周远乐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原告后,即以被告欧重兵先前欠其货款

被告辩称

20万元为由,要求由被告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也同意由其直接支付所欠工程款20万元给原告。2018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潘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到2019年2月5日前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到2019年3月15日前还清后面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2019年5月,被告转账付款6万元给原告,尚欠14万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均无果,为此原告只得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原告潘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8年12月8日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确认由其代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原告,该款项分两次支付,到2019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到2019年3月15日支付余额100000元。

被告欧重兵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直接合作做工程。欠条是原告与周远乐逼被告写的。当时被告欠周远乐的女朋友的钱,原告做工又是被告介绍,所以原告与周远乐就逼被告写下欠条,这个钱原告应向周远乐要,因为这钱是原告直接和周远乐的工程款。

被告欧重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周远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欧重兵与潘勇、周远乐系朋友关系。周远乐工程需要勾机做工,欧重兵便联系潘勇到周远乐工地做工。潘勇做工结束后因工程款尚未得到,便与周远乐、欧重兵协商。2018年12月8日,欧重兵向潘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潘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到2019年2月5日前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到2019年3月15日前还

清后面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款人:欧重兵2018年12月8日”,欧重兵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手印。2019年5月,欧重兵向潘勇支付60000元。后潘勇认为欧重兵未支付余下工程款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欧重兵自愿向潘勇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欧重兵出具欠条后已向潘勇支付6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欧重兵辩解其被周远乐、潘勇逼迫所写下欠条,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欧重的兵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欧重兵应按约定向潘勇支付余下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欧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勇支付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欧重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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