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城郊分公司(原称阜阳市三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城郊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环电力城郊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电力城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环电力城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5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以155000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102省道西湖至临泉段改建工程01标项目部经理部签订《青岛建工102省道改建01项目部配变迁移工程》,原告提供迁移250KVA变压器一台,约定价款100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阜阳市公路局提供配电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并明确工程造价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拨付总价款的50%,剩余工程款与原欠工程款100000元由被告在工程竣工后、送电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青岛建工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三环电力城郊分公司以原称阜阳市三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设立的在安徽省境内102省道西湖至临泉段改建工程01标项目部经理部签订配变迁移工程合同一份,由三环电力城郊分公司提供迁移250KVA变压器一台,约定价款100000元。2014年7月3日,三环电力城郊分公司与青岛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环电力城郊分公司为阜阳市公路局提供配电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工期为30日,并明确工程造价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拨付总价款的50%,剩余工程款与原欠工程款100000元在工程竣工后,送电前青岛建工公司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则视同贷款,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三环电力城郊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青岛建工公司指定的受益单位实际使用,青岛建工公司除在2014年7月7日拨付55000元之外,其余155000元至今未按照约定向三环电力城郊分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三环电力城郊分公司请求青岛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可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最新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青岛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城郊分公司工程款1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