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域蓝湾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7506387A。 法定代表人:金树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奚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伟星公司”)与被告奚春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位款29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2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域蓝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总价73000元购买金域蓝湾C区地下壹层编号为C1-18号车位使用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4600元,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即2018年8月14日前)支付14600元,协议签订后24个月内(即2019年8月14日前)支付14600元,协议签订后36个月内(即2020年8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尾款,被告按前述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清款项,原告不再另行通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三期费用合计43800元,尾款2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奚春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金域蓝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总价款73000元购买金域蓝湾C区车位使用权,车位性质为非人防,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4600元,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即2018年8月14日前)支付14600元,协议签订后24个月内(即2019年8月14日前)支付14600元,协议签订后36个月内(即2020年8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尾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三期费用合计43800元,余款29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域蓝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款发票、管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金域蓝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案涉C1-018号车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车位款292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奚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推定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奚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款2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29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奚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 萍 书 记 员 柯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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