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川共创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志成德邦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告: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共创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与被告宁夏志成德邦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快递公司)、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德邦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飒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共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德邦快递公司、飒特公司返还货物,若货物丢失承担货物对应款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邦快递公司、飒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共创公司与德邦快递公司存在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与飒特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20年10月20日,共创公司与飒特公司协商后,将仪器设备发往飒特公司处维修,并通知德邦快递公司上门取货,双方约定按月支付运费,德邦快递公司出具客户留存单号(运单号:DPK210034648525)后,单位员工于洋洋从共创公司收取了货物,并在微信上与共创公司的员工核对了货物发往的地点后将货物发出。2020年12月9日共创公司询问飒特公司仪器设备是否收到,飒特公司回复仪器设备没有见过。共创公司告知了德邦快递公司收货方未收到仪器设备,德邦快递公司进行核查,给共创公司的回复是对方已找到,德邦快递公司在系统反馈的意见是:收货方表示已经找到,问题已经解决。但至今飒特公司以仪器未找到为由不予返还货物,德邦快递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已经找到货物,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飒特公司是否收到货物共创公司无法得知,故德邦快递公司、飒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德邦快递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送达货物,对方已进行签收。共创公司10月20日交付货物于德邦快递公司运输,10月26日正常送达,并由门卫进行签字签收,共创公司于12月9日才提出货物未送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赔偿标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具体约定,即应按对应基础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30×5=150元);3.根据举证规则,共创公司应出具相应的合格证、检测证、购买合同、购买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和完好程度,共创公司要求赔偿30000元应负有严格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飒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共创公司(乙方)与德邦快递公司(甲方)签订《月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提供物流综合服务,包括收派件服务、装卸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及代收货款服务等。甲方承担从货物收件时起到交付时止除承运人责任以外的其他服务责任,并负责追偿运输公司的承运人责任。甲方建议乙方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货物价值,由乙方自主选择。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甲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损毁、灭失的,甲方应按对应基础费用(不含保价等增值服务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本合同及附件自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2020年10月20日,德邦快递公司工作人员于洋洋上门揽件并于当天18:55分开单,运单号为DPK210034648525,物品发往地点为广州,电子物流单显示2020年10月26日12:54分物品被签收,签收人类型:门卫。2020年12月9日,共创公司在与飒特公司联系后得知飒特公司未收到邮寄物品,此后,共创公司多次与德邦快递公司、飒特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未果,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共创公司提交的《月结服务合同》1份、德邦快递的电子物流信息1份,德邦快递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轨迹》1份、《门卫签收签名》1份、《月结服务合同》1份、《对账单和运单》1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创公司与德邦快递公司之间签订《月结服务合同》,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德邦快递公司承担从货物收件时起到交付时止除承运人责任以外的其他服务责任,故德邦快递公司应当承担将物品交付的责任。本案中,电子物流单虽显示物品已被门卫签收,但德邦快递公司提交的“门卫签收签名”中的签名无法证实签名者是飒特公司的门卫,德邦快递公司不能证实其已将物品交付,应承担物品丢失的责任。关于共创公司主张德邦快递公司返还物品或赔偿对应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共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明的义务,但共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损失物品的型号及价值,且涉案运单号的快递物流信息并未反映共创公司寄送了何种货物等信息,因此,共创公司要求德邦快递公司返还物品或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共创公司已支付德邦快递公司30元运费,但并未对邮寄物品进行保价,《月结服务合同》约定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应按对应基础费用(不含保价等增值服务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德邦快递公司应当按照所收取的资费的五倍(即150元)予以赔偿共创公司。共创公司要求飒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飒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志成德邦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其收取的资费的五倍赔偿银川共创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50元;
二、驳回银川共创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志成德邦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