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文,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四川锄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燕,女,汉族,1982年12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应文因与上诉人李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7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应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杨俊华,上诉人李永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应文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3427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永燕支付借款416143.19元,并自借款开始日至归还完止支付15%的年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永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一项错误。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日,李永燕从银行卡转入刘应文银行卡的款项合计246500元,是双方的其他已经结算完毕的借款,不是本案诉争的借款。刘应文在李永燕提交的银行卡流水中,找到了与246500元相对应的其他借款明细。故246500元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不应再纳入本案扣减。李永燕将此246500元的转款拿到本案中是为了达到少还款的目的。刘应文对其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应文的此项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李永燕支付总计借款416143.19元。补充上诉理由,并以此为准:一审判决未查明全案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中刘应文主张借给李永燕的借款共计687354元,扣除李永燕归还的260000元,尚有427354元未归还。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了李永燕归还的部分。但一审判决在刘应文已经扣款后的427354元的基础上再次扣减246500元,属重复扣款。二、李永燕在与刘应文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均认可借了刘应文的款项且未打借条未归还。三、一审未认定以下借款共计352500元:1.刘应文2017年1月14日取8000元,加现金600元,存8600元在李永燕账户;2.刘应文2017年1月22日取30000元存李永燕账户;3.刘应文2017年2月14日取13000元存李永燕账户;4.刘应文2017年2月16日取40000元存39900元在李永燕账户;5.刘应文2017年2月22日取17000元存李永燕账户;6.刘应文2017年2月28日取23000元存20000元在李永燕账户上;7.刘应文2017年3月9日取10000元存李永燕账户;8.刘应文2017年3月20日取20000元存李永燕账户;9.刘应文2017年4月13日取9000元存李永燕账户;10.刘应文2017年4月28日取13000元存李永燕账户;11.刘应文2017年5月11日取5000元存李永燕账户;12.刘应文2017年7月15日取18000元存李永燕账户;13.刘应文2017年7月18日取20000元存李永燕账户;14.刘应文2017年8月31日取15000元,加现金1000元代李永燕缴纳物管门市租金;15.刘应文2017年9月14日取18000元存李永燕账户;16.刘应文2017年9月16日农行取5000元,信用社取5000元,存10000元在李永燕账户;17.刘应文2017年10月10日转账50000元给李永燕弟弟李永华(按照李永燕要求转);18.刘应文2017年10月29日取10000元存李永燕账户;19.刘应文2017年11月15日取20000元(该笔借款李永燕借来用于其弟还贷款周转);20.刘应文2018年3月30日取15000元存李永燕账户。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刘应文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永燕辩称,刘应文补充意见所提起的20笔款项,刘应文没有拿出证据来证实存入李永燕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刘应文。恳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应文的上诉请求。

李永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李永燕尚未归还刘应文借款金额为50243.1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应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李永燕尚未归还的借款总额为50243.1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69643.19元。一审法院仅凭李永燕与刘应文在2017年5月14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9日有存取款记录,就将李永燕的存款金额113000.00元的来源定性为刘应文出借的款项,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刘应文取出的款项与李永燕存款金额并不相同,例如2017年5月14日,刘应文取款金额50000.00元,李永燕存款金额33000.00元;2017年8月9日刘应文取款金额40000.00元,李永燕存款金额20000.00元。假定李永燕的存款来源于刘应文的取款,刘应文完全没有必要取出后交给李永燕,直接转账简单明了。因此,刘应文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其次,刘应文除了提交银行存取款记录外,并未提交通话记录等辅助证据证实其取了钱之后,有通知李永燕收钱的通话记录。因此,单凭存取款记录无其他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再次,在李永燕尚有未还款项前,刘应文“多次”向李永燕“出借”款项,且无需上诉人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证据显示前述款项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单凭存取款记录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后改判。补充理由:2017年5月14日、6月8日、6月13日、8月9日李永燕的存款是李永燕向朋友借的款项。

刘应文辩称,李永燕尚欠刘应文416143元;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支持刘应文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应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永燕归还刘应文借款本金427354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15%计算两年半)160257.75元;2.由李永燕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刘应文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归还借款本金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应文之妻周大琼与李永燕系姨表姐妹关系。2016年11月3日,李永燕向刘应文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两分,每月支付;2016年12月14日,李永燕向刘应文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500元/1年/10000元,每年支付;2017年1月24日,李永燕向刘应文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两分,每月支付;2017年2月16日,李永燕向刘应文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500元/1年/10000元;2017年4月24日,李永燕向刘应文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1500元/1年/10000元。以上五次借款共计225000元,李永燕均于借款当日向刘应文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双方又在2016年12月14日的借条后面添加“后面加(15000壹万伍仟元整)+5000”的字样,在2017年2月16日的借条中添加“加一万。3.28号。表妹”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同时查明,2017年5月14日,原告之妻周大琼在信用社将其未到期的50000元三年定期存款取出,同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70的银行卡(以下简称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现存3300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7815的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同日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现存10000元、转支10000元给案外人陈安国;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信用社将其未到期的100000元三年定期存款中的50000元取出,同日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现存50000元;2017年8月9日,原告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3276的银行卡中取款20000元,同日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现存20000元;原告还于同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元,同日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微信零钱存入10000元。2017年8月23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元、3000元、2000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2017年9月7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取款50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0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一审法院缴纳(2017)川3427执203号案款12300元、执行费86元及(2017)川3427民初80号民事案件受理费123元,合计12509元。

还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转款12900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转款1860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转款493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转款18300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67400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转款15000元;2018年7月3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5719的银行卡向原告转款60000元。以上合计转款246500元。此外,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6年11月3日30000元借款的三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所主张的无借条部分的借款出具借条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之前,根据修正后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民间借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时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永燕对刘应文提供的五张借条所载明的共计255000元借款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五张借条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李永燕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刘应文、李永燕对2016年12月14日借条中事后添加的20000元借款与2017年2月16日借条中事后添加的10000元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修正前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该30000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因此李永燕应支付借期内利息的借款本金为225000元。五张借条约定的年利率分别为24%或15%不等,现刘应文要求李永燕统一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李永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李永燕应当自收到刘应文提供的借款之日起支付按年利率15%计算的前述225000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2017年10月10日,刘应文代李永燕向一审法院缴纳(2017)川3427执203号执行案件案款12300元、执行费86元及(2017)川3427民初80号案件受理费123元,合计12509元,诉讼中李永燕对此无异议,且认可未归还该款,故刘应文要求李永燕归还该12509元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此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修正前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

对于双方其他借款是否成立并生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刘应文针对其主张的2017年5月14日的借款33000元、2017年6月8日借款10000元、2017年6月13日借款50000元及2017年8月9日借款40000元中的20000元的借款,均提供了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记录,而李永燕在刘应文取款当日也有相应款项存入,李永燕虽称其存款并非来源于刘应文取款,但未作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款来源情况。刘应文与李永燕的取款与存款时间、金额多次相符,如均属巧合,与常情不符。综合考虑前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李永燕所存入的款项系刘应文所取款项的可能性高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所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一审法院确认李永燕于2017年5月14日收到刘应文提供的33000元、2017年6月8日收到刘应文提供的10000元、2017年6月13日收到刘应文提供的50000元、2017年8月9日收到刘应文提供的20000元。刘应文主张的2017年8月9日的40000元借款,除前述一审法院已确认李永燕收到的20000元外,刘应文还提供了同日微信转账10000元的记录,李永燕对收到该款无异议,但称该款已添加在2017年2月16日的借条中,经查,刘应文在举证意见中主张该借条中添加的10000元借款系其于2017年3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李永燕提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李永燕当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也无存入现金10000元的记录,故一审法院采纳李永燕的主张,确认该微信转账的10000元已添加在2017年2月16日的借条中。刘应文在此再次主张,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应文还称此笔40000元借款中的另外10000元系于2017年8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李永燕提供,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应文针对其主张的2017年8月23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的借款6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转账记录,李永燕对此也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李永燕收到刘应文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应文以记账单、微信转账主张的5505元借款,除其中刘应文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永燕提供的400元可以确认外,其余部分刘应文未提供款项交付证据,李永燕对刘应文自拟的清单也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刘应文针对其主张的2017年8月31日与2017年9月7日的借款16000元,虽提供了相应日期的15000元取款记录,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李永燕收到该款,也无代缴房租、物管费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应文还主张其在该次借款中以现金方式向李永燕提供了1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一审法院确认李永燕收到刘应文提供的款项共计119400元,结合刘应文与李永燕系亲戚关系、此前多次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该119400元属于民间借贷的可能性高度存在。李永燕虽称不属民间借贷,但未作合理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刘应文与李永燕就该119400元存在借款合意。李永燕还主张2017年6月8日的10000元借款系刘应文提供给案外人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应文与李永燕之间就该1194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李永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对该119400元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修正前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

对于双方争议的李永燕在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向刘应文给付的246500元是用于归还案涉有借条部分的借款还是用于归还刘应文未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永燕归还的款项并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而刘应文与李永燕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李永燕归还款项所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曾有约定,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来确定李永燕所还款项的充抵顺序。本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李永燕还款时借款均未到期,但其中有借条的225000元借款因李永燕负担有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依照前述规定,李永燕归还的款项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充抵:利息、应支付利息的225000元借款、其他借款161909元(30000元+12509元+119400元)。因有利息的借款形成时间不一,李永燕还款时间也有先后,故按年利率15%(即月利率1.25%、日利率0.0417%)分别计算李永燕每次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后,按照前述顺序予以抵充。具体如下:

1.李永燕2017年4月18日还款12900元时,产生的利息如下:

2016年11月3日应支付利息的借款30000元,因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应从2017年2月3日计息至2017年4月18日,计2个月零16天,产生利息950.16元(30000元×1.25%×2月+30000元×0.0417%×16天);

2016年12月14日应支付利息的借款40000元,至2017年4月18日,计4个月零5天,产生利息2083.40元(40000元×1.25%×4月+40,000元×0.0417%×5天);

2017年1月24日的应支付利息的借款50000元,至2017年4月18日,计2个月零25天,产生利息1771.25元(50000元×1.25%×2月+50000元×0.0417%×25天);

2017年2月16日的应支付利息的借款40000元,至2017年4月18日,计2个月零3天,产生利息1050.04元(40000元×1.25%×2月+40,000元×0.0417%×3天);

以上本金合计160000元,利息合计5854.85元,李永燕本次所还12900元,支付完本期利息后,余款7045.15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152954.85元。

2.李永燕2017年5月28日还款5000元时,产生的利息如下:剩余本金152954.85元,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28日,计1个月零10天,产生利息2549.76元(152954.85元×1.25%×1月+152954.85元×0.0417%×10天);

2017年4月24日的应支付利息的借款65000元,至2017年5月28日,计1个月零5天,产生利息948.03元(65000元×1.25%×1月+65000元×0.0417%×5天);

以上本金合计217954.85元,利息合计3497.79元,李永燕本次所还5000元,支付完本期利息后,余款1502.21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216452.64元。

3.李永燕2017年7月24日还款18600元时,剩余本金216452.64元,从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24日,计1个月零26天,产生利息5052.44元(216452.64元×1.25%×1月+216452.64元×0.0417%×26天),李永燕本次所还18600元,支付完本期利息后,余款13547.56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202905.08元。

4.李永燕2017年9月20日还款49,300元时,前述剩余本金202,905.08元,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9月20日,计1个月零26天,产生利息4,736.21元(202,905.08元×1.25%×1月+202,905.08元×0.0417%×26天),李永燕本次所还49,300元,支付完本期利息后,余款44,563.79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158,341.29元。

5.李永燕2017年9月26日还款18,300元时,前述剩余本金158,341.29元,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6日,计6天,产生利息396.17元(158,341.29元×0.0417%×6天),李永燕本次所还18,300元,支付完本期利息后,余款17,903.83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140,437.46元。

6.李永燕2017年11月15日还款67,400元时,前述剩余本金140,437.46元,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15日,计1个月零19天,产生利息2,868.16元(140,437.46元×1.25%×1月+140,437.46元×0.0417%×19天),李永燕本次所还67,400元,支付完本期利息后,余款64,531.84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75,905.62元。

7.李永燕2018年3月31日还款15,000元时,前述剩余本金75,905.62元,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计4个月零16天,产生利息4,301.72元(75,905.62元×1.25%×4月+75,905.62元×0.0417%×16天),李永燕本次所还15,000元,支付完本期利息后,余款10,698.28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65,207.34元。

8.李永燕2018年7月3日还款60,000元时,前述剩余本金65,207.34元,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计3个月零3天,产生利息2,526.85元(65,207.34元×1.25%×3月+65,207.34元×0.0417%×3天),李永燕本次所还60,000元,支付完本期利息后,余款57,473.15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7,734.19元。

综上,李永燕所还款项充抵其债务后,尚有169643.19元(7734.19元+161909元)借款本金未清偿,李永燕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李永燕主张其以现金方式还款1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应文要求李永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刘应文与李永燕对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均无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刘应文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催告李永燕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一审法院以刘应文本案起诉时间(2020年7月9日)作为刘应文要求李永燕返还借款的时间。据此,对刘应文与李永燕有利息约定的剩余借款7734.19元,李永燕应当继续支付从前述计息终止之次日2018年7月4日起至刘应文起诉之日止的以年利率1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同时,李永燕至今尚有169643.19元借款未归还,从2020年7月10日起已属逾期,但因刘应文与李永燕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依照修正前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分别确定有借期内利率约定的7734.19元借款与无借期内利率约定的161909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即被告应当支付以773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清偿完该7734.19元借款时止的利息及以161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清偿完该161909元借款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刘应文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李永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应文借款本金169643.19元;二、李永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应文以773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8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该7734.19元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61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清偿还该161909元借款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刘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刘应文负担5000元,李永燕负担467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应文提交《刘应文与李永燕所有资金梳理》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每笔借款都有对应款项,能够证实借款的存在。李永燕质证意见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永燕卡里的钱来源于刘应文取款。本院认证意见为:《刘应文与李永燕所有资金梳理》系刘应文自行制作,没有对方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李永燕申请了三个证人(付某、杨某、刘某)出庭作证,付某证明于2017年5月13日左右出借现金40000元给李永燕,未出具借条;杨某证实于2017年分两次出借现金10000元和50000元给李永燕,未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过了一二年归还的;何启福证实于2017年8月出借现金20000元给李永燕,没有约定利息,过了一年多归还的。刘应文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三位证人与李永燕不熟悉,借款金额都很大,没有利息,不打借条不符合常理,我方有理由相信证人是虚假陈述,并且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均与李永燕银行卡交易时间不吻合,相反我方的取款时间、金额与李永燕银行卡存入时间、金额相符合。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李永燕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明的所借款项均只有证人一人陈述,没有资金来源、没有交付凭证、没有借条,且证人与李永燕之间并无特殊关系,几万元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均不符合常理,对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第二次质证时,李永燕补充提交新证据两份:1.2017年10月10日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拟证明执行案款为12300元,并非12509元,且该款项已还给刘应文;2.收据1份,拟证明新城丽景门市房租费是9700元,刘应文主张帮李永燕缴纳物管费和租金16000元不相符。刘应文质证意见为:执行款是12509元,法院有据可查,应是帮李永燕履行执行款,收据载明的自然是李永燕的名字;租金16000元是刘应文帮忙缴纳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评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

1.李永燕向刘应文出具的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5000元,其中借款225000元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为15%或24%,一审法院根据刘应文的主张统一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无异议;2016年12月14日借条上事后添加的20000元借款与2017年2月16日借条上事后添加的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

2.刘应文代李永燕缴纳了(2017)川3427执203号执行案款12300元、执行费86元及(2017)川3427民初80号案件受理费123元,合计12509元;

3.刘应文通过微信向李永燕转账6400元(2017年8月23日1000元、2017年8月27日3000元、2017年9月1日2000元、2017年10月26日400元);

4.李永燕通过其尾号为4870农行卡向刘应文转账还款合计246500元(2017年4月18日12900元、2017年5月28日5000元、2017年7月24日18600元、2017年9月20日49300元、2017年9月26日18300元、2017年11月15日两次转款共计67400元、2018年3月31日15000元、2018年7月3日通过其尾号为5719的农行卡转款60000元)。一审诉讼中,刘应文认可李永燕支付了2016年11月3日30000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应文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9日向李永燕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2000元、7000元,合计29000元。

5.刘应文上诉主张共计向李永燕提供借款金额为687354元,扣除已还款部分,尚有427354元未归还,但一审少认定借款352500元。针对其主张的352500元借款,其中刘应文主张2017年8月31日取现15000元,加上现金1000元,代李永燕缴纳物管费和门市租金,但未提交缴纳票据,李永燕对此也不予认可;2017年10月10日刘应文按照李永燕要求转账50000元给李永燕弟弟李永华,李永燕对此不予认可;其余部分刘应文主张系自己或其妻账户取现后存入李永燕账户,但没有提供存款凭条,李永燕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刘应文提交的《刘应文与李永燕所有资金梳理》系自己书写,没有李永燕签字认可,该表上载明向李永燕提供借款金额共计为75141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认定;2.李永燕向刘应文转账246500元是否系归还的其他借款;3.本案尚欠多少借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之前,一审法院根据修正后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正前的民间借贷规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民间借贷本质是一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二是出借方实际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刘应文主张一审少认定借款金额352500元,但其主张的2017年8月31日代李永燕缴纳物管费和门市租金的借款16000元,未提交缴纳票据,李永燕对此也不予认可,刘应文缺乏证明出借该款项的证据;刘应文主张2017年10月10日按照李永燕的安排转账给李永燕弟弟李永华50000元,但刘应文未提交证明李永燕委托转款的证据,李永燕对此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李永燕借款;其余部分刘应文主张系自己或其妻账户取现后存入李永燕账户,但没有提供其存款至李永燕账户的存款凭条,李永燕对此不予认可;且人民币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刘应文或其妻将人民币取出后是否提供给李永燕缺乏证据证明,李永燕银行明细中即使当日有存款记录,也无法得出该存款必然来源于刘应文取款的结论。而且李永燕存在多笔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刘应文还多次借款,且不要求李永燕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刘应文对其提供给李永燕的借款总额上诉状上与《刘应文与李永燕所有资金梳理》载明的金额相差6万余元,自己计算和陈述也不相符,根本不能证明提供借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刘应文主张一审判决少认定借款本金3525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对一审法院仅凭借刘应文与李永燕在2017年5月14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9日有存取款记录,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确认李永燕银行账户的存款金额113000元来源于刘应文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如下:1.借条载明的借款255000元;2.执行案款等12509元;3.刘应文向李永燕微信转账35400元(其中一审确认6400元;二审还查明刘应文分别于2017年8月9日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27日10000元、2017年10月25日2000元、2017年10月29日向李永燕微信7000元,合计29000元)。2017年8月9日微信转账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已添加在2017年2月16日的借条中,刘应文系属重复主张,但根据借条原件载明的内容为“加一万,3.28号”,明显与微信转账时间2017年8月9日不吻合,显然不是同一笔款项,故对该笔转款应当认定为借款。以上借款共计为302909元。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能够确认的借款金额为302909元。因此,刘应文主张李永燕归还的245000元系归还的案涉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归还有利息约定的225000元借款。因有利息的借款形成时间不一,李永燕还款时间也有先后,故按年利率15%(即月利率1.25%、日利率0.0417%)分别计算李永燕的还款,具体如下:

1.李永燕2017年4月18日还款12900元,产生的利息如下:

2016年11月3日应支付利息的借款30000元,因刘应文认可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应从2017年2月3日计息至2017年4月18日,计2个月零16天,产生利息950.16元(30000元×1.25%×2月+30000元×0.0417%×16天);

2016年12月14日应支付利息的借款40000元,至2017年4月18日,计4个月零5天,产生利息2083.40元(40000元×1.25%×4月+40,000元×0.0417%×5天);

2017年1月24日应支付利息的借款50000元,至2017年4月18日,计2个月零25天,产生利息1771.25元(50000元×1.25%×2月+50000元×0.0417%×25天);

2017年2月16日的应支付利息的借款40000元,至2017年4月18日,计2个月零3天,产生利息1050.04元(40000元×1.25%×2月+40,000元×0.0417%×3天);

以上本金合计160000元,利息合计5854.85元,李永燕本次还款12900元,支付本期利息后,余款7045.15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152954.85元。

2.李永燕2017年5月28日还款5000元时,产生的利息如下:剩余本金152954.85元,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28日,计1个月零10天,产生利息2549.76元(152954.85元×1.25%×1月+152954.85元×0.0417%×10天);

2017年4月24日应支付利息的借款65000元,至2017年5月28日,计1个月零5天,产生利息948.03元(65000元×1.25%×1月+65000元×0.0417%×5天);

以上本金合计217954.85元,利息合计3497.79元,李永燕本次还款5000元,支付本期利息后,余款1502.21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216452.64元。

3.李永燕2017年7月24日还款18600元时,剩余本金216452.64元,从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24日,计1个月零26天,产生利息5052.44元(216452.64元×1.25%×1月+216452.64元×0.0417%×26天),李永燕本次还款18600元,支付本期利息后,余款13547.56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202905.08元。

4.李永燕2017年9月20日还款49300元时,前述剩余本金202905.08元,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9月20日,计1个月零26天,产生利息4736.21元(202905.08元×1.25%×1月+202905.08元×0.0417%×26天),李永燕本次还款49300元,支付本期利息后,余款44563.79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158341.29元。

5.李永燕2017年9月26日还款18300元时,前述剩余本金158341.29元,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6日,计6天,产生利息396.17元(158341.29元×0.0417%×6天),李永燕本次还款18300元,支付本期利息后,余款17903.83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140437.46元。

6.李永燕2017年11月15日还款67400元时,前述剩余本金140437.46元,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15日,计1个月零19天,产生利息2868.16元(140437.46元×1.25%×1月+140437.46元×0.0417%×19天),李永燕本次还款67400元,支付本期利息后,余款64531.84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75905.62元。

7.李永燕2018年3月31日还款15000元时,前述剩余本金75905.62元,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计4个月零16天,产生利息4301.72元(75,905.62元×1.25%×4月+75,905.62元×0.0417%×16天),李永燕本次还款15000元,支付本期利息后,余款10698.28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65207.34元。

8.李永燕2018年7月3日还款60000元时,前述剩余本金65207.34元,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计3个月零3天,产生利息2526.85元(65207.34元×1.25%×3月+65207.34元×0.0417%×3天),李永燕本次还款60000元,支付本期利息后,余款57473.15元用于归还应支付利息的本金,抵充后应支付利息的本金余额为7734.19元。

李永燕所还款项充抵其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尚余借款85643.19元(有利息约定的借款本金7734.19元+无利息约定的借款30000+执行案款12509元+微信转账35400元),李永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应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李永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7民初535号民事判决;

二、李永燕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刘应文借款本金7734.1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该7734.19元借款之日止;

三、李永燕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刘应文无利息约定借款30000、执行案款12509元、微信转账35400元,合计77909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至清偿还77909元时止的利息;

四、驳回刘应文的上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永燕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刘应文负担5000元,李永燕负担4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刘应文负担6000元,李永燕负担3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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