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卫辉市。

被告:曹**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诉被告曹**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料款1628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货(石子)262.4吨,价值11283元,另外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1628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双方于2020年1月8日进行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石子料款共计11283元。以上事实有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在卷佐证。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料款11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龙石子料款1128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曹**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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