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德军,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工四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博文,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丽,女,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家麟,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德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博文,被上诉人刘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家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德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段德军的上诉请求,驳回刘丽丽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丽丽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间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双方无借款往来,将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借款行为认定与本案无关,而根据段德军提供的证据,段德军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且段德军支付借款已超出借款本金79500元,而超出给付的79500元一审法院不予查清和认定,故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段德军与刘丽丽存在有长期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关系从未中断,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因过年和发生疫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行为中断,就此认定段德军与刘丽丽有长期的借贷关系不具有连贯性、关联性极其片面,因段德军与刘丽丽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根据两人的交易习惯,段德军与刘丽丽借款金额未进行核算,经段德军对大额的还款进行核算,发现段德军还给刘丽丽的钱已远超出段德军借款的金额,上述事实与段德军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金额相吻合,证明段德军已将借款还清,刘丽丽没有证据证明其微信和支付宝多收了段德军支付的款项存在合法性,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能够支持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将借款期限分割,违背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段德军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丽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段德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丽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段德军归还刘丽丽借款170000元人民币,并判决段德军支付借款利息4363.33元人民币(以上本息合计174363.33元);二、判决段德军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丽丽、段德军系同事关系,在二手车公司工作,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段德军因二手车业务(垫资、过桥),向刘丽丽借款,段德军一般一星期左右向刘丽丽偿还借款,二手车业务挣的钱段德军分一部分给刘丽丽,该期间内刘丽丽、段德军双方款项往来比较频繁。2020年3月疫情结束后,段德军因新的二手车业务找刘丽丽,让刘丽丽帮忙借款,刘丽丽于2020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段德军支付借款250000元,2020年4月2日,刘丽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段德军支付借款60000元,以上合计310000元,段德军于2020年4月2日向刘丽丽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刘丽丽现金390000元(叁拾玖万元整),此款于2020年4月10日前还清。”,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刘丽丽现金390000元(叁拾玖万元整),此款于2020年4月10日前还清”。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9日,段德军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刘丽丽偿还259800元。刘丽丽、段德军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丽丽与段德军之间基于二手车业务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段德军向刘丽丽支付的借款数额,刘丽丽主张共计向段德军支付390000元借款,其中310000元借款有刘丽丽提交的借条、银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刘丽丽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80000元借款,刘丽丽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力较弱,刘丽丽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结合刘丽丽、段德军之间款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丽丽向段德军支付借款的数额为310000元。关于刘丽丽要求段德军偿还的170000元借款,刘丽丽共计向段德军支付310000元借款,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9日,段德军共计向刘丽丽偿还259800元,尚欠50200元,故段德军应向刘丽丽偿还50200元借款。对段德军提出的“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4月2日刘丽丽共计向段德军支付931000元,段德军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共计向刘丽丽偿还1040500元,段德军已将刘丽丽所有借款清偿完毕”的辩解意见,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刘丽丽、段德军双方无款项往来,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刘丽丽、段德军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该期间的款项与刘丽丽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不具有连续性,该期间刘丽丽向段德军支付的款项及段德军向刘丽丽支付的款项不应连续计入本案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24日至4月2日期间刘丽丽向段德军支付的借款,段德军并未还清,故对段德军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丽丽主张的利息4363.33元,刘丽丽、段德军在庭审中均陈述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刘丽丽主张的该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刘丽丽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段德军向刘丽丽偿还借款5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段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丽丽偿还借款50200元;二、驳回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计1894元,由刘丽丽负担1349元,段德军负担54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段德军提交微信截屏照片10页,拟证明自2019年起刘丽丽存在恶意催款行为,刘丽丽为了要求段德军还款,威胁其家人,给其造成极大心理压力。刘丽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照片与本案无关。因微信照片只将刘丽丽、段德军之间的聊天记录进行截屏,该截屏内容并没有直接反映出刘丽丽对段德军存在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丽丽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德军是否将刘丽丽借款付清,如未付清,剩余借款数额是多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借贷关系的发生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为借贷合意,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欠条等;二为实际出借行为,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条、出借人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汇款的凭证等。这两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本案中,刘丽丽出示了段德军于2020年4月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条》,段德军在《借条》中约定了390000元于2020年4月10日偿还。为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刘丽丽还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段德军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刘丽丽偿还259800元的凭证。段德军认可刘丽丽提交的证据,印证了案涉借款发生的事实及段德军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刘丽丽与段德军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79500元款项应在案涉债务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段德军称与刘丽丽存在长期借贷法律关系,时间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其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给刘丽丽转账1040500元,而刘丽丽支付给段德军931000元,双方支付款项折抵后段德军主张应将其多付的79500元在案涉债务中予以扣减。刘丽丽称其与段德军的合作于2019年5月27日就已中止,自己从未与段德军就1040500元的款项及其本人支付给段德军931000元的借款进行结算,且段德军提供的双方账目往来款,不代表双方存在长期借款的行为,上述款项是双方合作办理二手车业务产生利润分成的往来款,段德军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出具《账户明细清单》中亦未明确该部分款项是用以偿还段德军欠刘丽丽的借款。刘丽丽陈述2020年4月2日向段德军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为41000元,该款不是向段德军还款,41000元系390000元《借条》中支付给段德军的借款,且一审时刘丽丽已提交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段德军提交的《账户明细清单》转款用途上看,该银行流水凭证记录段德军给刘丽丽转款的用途多为“消费款”,对于段德军所提交刘丽丽给其转款的用途,段德军未予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段德军所提交的1040500元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刘丽丽存在长期借款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段德军所支付的款项已经用于偿还390000元的借款,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且段德军计算折抵款项数额错误,因此段德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段德军向刘丽丽偿还借款5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段德军主张将79500元款项从案涉债务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段德军、刘丽丽之间就79500元款项仍存争议应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上诉人段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段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