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城固县。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某甲,系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址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城固县,系被告何某某女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何某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年11月19日对被告的清偿行为,判令被告向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陕072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当日作出(2020)陕0722破1号决定书,指定陕西立新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理账务过程中发现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储金50000元,该行为系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于2020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未果,为维护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书面答辩称,其系下岗职工,父母多病,因女婿李某乙在公司上班,2015年下半年公司发动内部员工集资,得知消息后其将辛苦积攒所得存入某某公司。2017年听闻某某公司资金吃紧,便督促李某乙取出储金,但一直被某某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直至2019年因本人手术缺钱,李某乙多次向公司陈述实际困难后,某某公司拖至2019年11月19日才支付了50000元本金,且该笔钱已经全部花费。被告认为某某公司支付50000元储金是基于个人家庭的特殊困难,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20)陕0722破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2020)陕0722破1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另证明城固县某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破产重整,城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并当日指定管理人。5、债权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6、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向被告清偿50000元的事实,该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质证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对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陕072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20)陕0722破1号决定书,指定陕西立新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本院(2020)陕0722破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资料显示,截止2019年5月25日该公司资产总额为38579.60万元,负债总额为41684.43万元,资产负债率高达108.05%;期末银行贷款余额6625.84万元,其中4665.84万元已经逾期”。2019年11月19日,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系发生于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且该清偿行为发生时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情形,该清偿行为显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原告现申请撤销该清偿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案涉偿还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何某某偿还50000元的行为。
二、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