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常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兑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凌英,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豫,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贝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杜习伟,总经理。
被告:上海伟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张宇,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
第三人:刘鸿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XXX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常青、原告上海兑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兑柔公司)与被告上海贝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贝邦公司)、被告上海伟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伟鸿公司)、第三人刘鸿彬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常青,原告兑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凌英,被告贝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习伟,被告伟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及第三人刘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常青、原告兑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伟鸿公司管理人对被告贝邦公司确认的121万元债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伟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2020年5月25日,管理人审查确认了被告贝邦公司121万元债权。两原告作为债权人,认为被告贝邦公司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不应再确认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贝邦公司辩称,被告伟鸿公司自2006年成立起就一直向被告贝邦公司借款,曾经归还了部分,至今欠121万元,被告贝邦公司一直通过微信、电话、邮件在催讨,2017年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伟鸿公司亦承诺还款,故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伟鸿公司辩称,根据贝邦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15笔借款中,1-13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2012年12月5日双方邮件往来沟通,对2012年底前债务提出了还款方案。2017年,双方签订欠款处理协议,确认欠贝邦公司121万。故债权均未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刘鸿彬述称,被告贝邦公司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协议的内容,只是作为杜习伟退出公司股东的条件,并按其要求写的协议,证明杜习伟在伟鸿公司股权的价值。被告伟鸿公司并未承诺过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鸿公司于2006年9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鸿彬,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刘鸿彬和杜习伟,各持50%股权。
2012年10月14日,被告伟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刘鸿彬向被告贝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习伟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1、“自2010年1月1日至今伟鸿公司与贝邦公司基刘鸿彬资金往来统计”,载明“伟鸿借贝邦1,010,000元”;2、“方案建议”,载明“……截止2012年9月公司对两位股东共有借款本金143.5万元,其中借贝邦公司101万元……刘鸿彬承诺在完成与杜习伟股份转让手续后,以后每年用公司当年净利润的20%以上比例的金额分期偿还贝邦公司借款的本金……”。
2012年12月5日,刘鸿彬向杜习伟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1210方案建议2”,载明“……5)对公司2012年底以前向贝邦的借款作如下还款安排:2013年1月-2015年12月期间所还款项按2%单利年息计算,2016年1月-2018年12月期间所还款项按5%单利年息计算,2019年1月以后所还款项按8%单利年息计算……”
2016年3月及同年7月,被告贝邦公司又陆续出借款项合计20万元给被告伟鸿公司。同年8月31日,刘鸿彬通过微信向被告贝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习伟发送“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伟鸿公司尚欠贝邦公司及刘鸿彬资金往来统计”,载明“伟鸿借贝邦1,210,000元”。
2017年2月10日,刘鸿彬向杜习伟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伟鸿公司股债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杜习伟股权和贝邦债权(杜习伟全权代表)的保全处理办法:1、截止2016年7月30日杜习伟对伟鸿公司投资500,000元,贝邦名义借给伟鸿本1,210,000元,杜习伟借刘鸿彬后以刘鸿彬名义借给伟鸿公司本息500,000元,共计2,210,000元。2、自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刘鸿彬尽快寻找合作伙伴承接和归还以上杜习伟的股权和债权……股权承让人和刘鸿彬共同向杜习伟承诺,自承让杜习伟股份日起,六年内归还伟鸿公司向杜习伟借款和刘鸿彬借杜习伟再借给伟鸿公司借款总共1,710,000元之对应部分金额……”。
2017年12月5日,刘鸿彬通过微信向杜习伟发送“方案”,载明:“……我们绝无私吞你们资金之心,但目前我们的股权,债务关系使人不敢参与,只能暂由你们借款补亏……4、刘鸿彬在2019年3月前向杜习伟支付50万元后……之后伟鸿公司分3-4付清杜习伟余额债款……”。
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沪03破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胡秀芹对上海伟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3月2日指定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为管理人。同年5月,伟鸿公司管理人编制了债权表,载明:债权人贝邦公司,审查确认金额121万元(普通债权);债权人兑柔公司,审查确认金额1,899,833.06元(普通债权);债权人李常青,临时确认金额578,398.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的查明情况,并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被告贝邦公司债权金额121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涉及的贝邦公司债权,伟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彬于2012年向贝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习伟发送了清偿债务计划,2016年8月又确认了欠贝邦公司债务121万元,2017年2月刘鸿彬向杜习伟发送了“伟鸿公司股债处理协议”,该协议不仅载明了债权金额,更有还款承诺,2017年12月5日,刘鸿彬向杜习伟发送了“方案”,载明还款计划“……4、刘鸿彬在2019年3月前向杜习伟支付50万元后……之后伟鸿公司分3-4付清杜习伟余额债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2月5日开始起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伟鸿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审查确认的贝邦公司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贝邦公司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常青、原告上海兑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李常青、原告上海兑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